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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源县新站镇人民政府与何*、李**、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肇源县新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站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何*、李**、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8日,郭**将其位于江边土地1500亩以每亩200元发包给何*,承包费30万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付。合同签订后,何*与李**对该地合伙进行经营管理,种植了黄豆。该事实有原始承包合同、新政函字(2013)21号关于何*等人诉求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被告证人邬**证实。新站镇政府称:“2010年因涨水原告有部分土地没有种上。”无证据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包含在2006年2月20日,新站**民委员会为落实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会议精神,增加集体经济收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镇、村两级班子研究决定而与刘**签订的资源联合开发利用范围内。新站镇政府为解决安合、靠山、新站、新合四个村5万亩水田用水,在嫩江正江边设浮船,并安排人员负责从嫩江内往开江沟子(蓄水池)内提水同时负责看护开江沟子。2010年洪水将开江沟子引水渠冲毁,新站镇政府将该渠修复工程发包给刘**,并于2011年1月7日,与刘**签订关于老背江亮口承包合同延续承包的补充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开江沟子引水渠两侧堤坝修复工程竣工后,须经甲方验收合格本协议方可生效。引水渠两侧堤坝修复后,自2011年3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无论什么原因堤坝再发生损毁都由乙方(刘**)无偿为新站镇政府在损毁当年修复并经新站镇政府验收合格,否则新站镇政府有权无偿收回乙方后续的老背江亮子10年承包期的经营权;第五条约定:自2011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如因开江沟子两侧堤坝损毁,致使开江沟子两侧耕地被淹,由乙方负全责。根据时任法定代表人刘**证实该条中的“两侧堤坝损毁”是指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2011年3月1日,新站镇政府雇佣邹**、田万学、王**、陈**到蓄水池负责往蓄水池内注水并对蓄水池、引水渠及泵站进行看护。原告经营的土地位于开江沟子引水渠北侧。该水渠周边耕地平时灌溉所用的水,是先由被告工作人员负责将嫩江水提到蓄水池,然后通过引水渠再引向各处。2011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蓄水池南侧较低处出现1米宽的溃堤,随后将引水渠冲出4处缺口,导致原告等8户总计3020亩土地被淹。原告要求新站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新站镇政府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处理意见,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出示的肇源县水利勘测设计队于2011年6月11日关于新站镇燎原灌区开江沟子引水渠实测图记载证实蓄水池坝顶高程为130.175米,蓄水池出水沟底高程为128.464米。根据被告出示的肇源县水务局关于大来水文站2011年8月份水位观测记录表记载8月11日嫩江水位原始记录为127.71米;同日农场水务局水位观测记录表记录为海拔130.20米。根据肇源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公室2015年2月4日对开江沟子引水渠江水水位高程测算,2011年8月11日大来水文站江水水位为海拔129.63米,与被告提供的该站原始记录127.71米不符。根据新站镇政府看护堤坝的工作人员邹**、田万学证实,嫩江水是从蓄水池南边较低处进入蓄水池导致引水渠冲毁并进入原告承包的耕地的。2014年9月15日,经法院委托,大**鑫价格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后对该区域种植的黄豆,在2011年8月11日被水淹后,一次性绝产造成的当年平均亩产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每亩经济损失为723元。原告预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水文监测的记录证实,蓄水池开口处坝顶高程为海拔130.175米,而当日嫩江水位根据被告认可的国家法定的大来水文站监测水位为127.71米,没有超过蓄水池的坝顶高程。由于第一被告对蓄水池的管理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存在纰漏,导致嫩江水从蓄水池较低处涌入并冲毁引水渠使原告的耕地受灾,所以其应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引水渠刘**修复后,是经新站镇政府验收后才投入使用的,况且,引水渠不是因新站镇政府正常向蓄水池导水灌溉使用过程中被冲毁的,所以,新站镇政府要求刘**承担赔偿责任,违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的约定,不应支持。由于原告关于赔付利息的请求违背法律规定,所以,不予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站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4500元(1500亩7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221238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刘**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140元,原告负担1579.50元,被告负担14560.50元;鉴定费1900元(含交通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站镇政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何*、李**未取得涉案行洪区滩涂的合法耕种经营管理权,涉案土地为嫩江国堤内行洪区的滩涂,属于国家所有。郭**无权管理和发包给被上诉人何*、李**,一审时刘**明确否认涉案滩涂是他包给郭**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何*、李**合法取得涉案行洪区滩涂的合法耕种经营权。一审法院无证据认定涉案滩涂的具体位置和具体耕种面积,更没有对涉案行洪区滩涂的土地性质进行认定。一审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滩涂四至的具体位置,实际上,被上诉人表述的滩涂四至是整个引水渠一侧的所有行洪区滩涂而非被上诉人承包的滩涂,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此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自认,耕种的滩涂北至国堤,所以其是在国堤内的行洪区滩涂耕种庄稼。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对导水渠的防洪功能管理过错是不能成立的,消力池是历史形成的,根本不具有防洪功能。消力池紧邻嫩江主河槽,与导水渠相连,均在防洪国堤大坝内。镇政府为了解决国堤堤坝外靠山湖周边农田灌溉修筑堤坝,并发包给刘**管理。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因引水灌溉,导水渠两侧水槽决口造成导水渠两侧行洪区滩涂损失由刘**赔偿。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并非我方导水灌溉被淹,一审认定嫩江大来水文站监测水位127.71米,低于消力池开口顶高程海拔130.175米既无科学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种植的庄稼被淹正值嫩江汛期洪水漫过主河槽进行入行洪区导致的,与消力池开口无关,并且主河槽围堰高低不平,只要涨水就能出槽进入行洪区,所以与我方对导水渠和消力池的管理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导水渠和消力池均在国堤防洪堤坝内,并不具有防洪堤坝的功能。一审根据价格鉴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滩涂被淹是嫩江进入汛期洪水进入行洪区滩涂导致的,根据《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违法在行洪区滩涂种植庄稼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财产损失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845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拥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上诉人新站镇政府曾对我方作出答复,对我方受灾面积和种植作物的损失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受灾原因是嫩江涨水不可抗力形成的,与其无关,拒绝赔偿。争议的土地性质上属于国有的滩涂,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按照《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种植高棵作物,我种的是黄豆,不违反上述规定。且该资源最早由新站镇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形式对外发包,说明本案争议的滩涂可以耕种。上诉人在对包括本案土地在内的大面积江湾滩涂对外发包,并在靠山湖周边地区农作物的灌溉便利投入大量财力和人力,在嫩江边修建蓄水池,并在蓄水池临嫩江的堤坝外用浮船通过管道向蓄水池抽水,蓄水池内的水通过与蓄水池相连的引水渠达到对农田的灌溉目的,蓄水池的堤坝上有新站镇政府建成的泵站,因此蓄水池的形成不是自然形成,而是新站镇政府有计划、有目的的一项工程。在本案发生的时候,嫩江的水位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警戒水位,即当时的江水水位不足以对江湾地区构成威胁,是蓄水池的堤坝决堤造成我的耕地受灾,新站镇政府没有尽到加固维修义务,导致我方耕地被淹绝产,所以我方损失与新站镇政府疏于管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应由新站镇政府赔偿我方损失。关于我方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依法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未答辩。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新站镇政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郭**与新城村2003年7月29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与郭**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2、肇源**理处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何*、李**、刘*等8户承包地块位于行洪区内,相邻的刘**3-2民堤是2011年清障围堤。3、肇源县水务局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导水沟和消力池的成因及作用,不具有防汛和庇护土地的作用,不能防洪。4、肇源**挥部2010年发布的肇源县境内围堤清障方案一份,欲证明刘**2-3民堤为2011-2012年度应急清障范围。另,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新站镇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大**文局调取2009年至2012年度黑龙江嫩江流域水文资料第四册嫩江区第五页嫩江大赉及白沙滩站年最高水位统计表。

被上诉人何*、李**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未出示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来源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我方种植的矮棵作物,不在清除范围之内。2011年未达到警戒水位,也就没有达到需要清障的状况,事实上,2011年涉案水域、江湾的所有堤坝没有被清障,也就说明当年的水患是正常涨水而非洪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对导水沟和消力池的成因作了客观描述,但没有说明蓄水池具有防洪的功能,因为2011年没有出现洪水,只是正常的涨水,是上诉人对蓄水池的不当使用才造成我方财产损失。对证据4有异议,这仅是一个方案不代表实际行为,上诉人所述自然形成的消力池不属于清障范围,也无清障必要。

被上诉人刘**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何*、李**对上诉人新站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阐述充分理由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1合同书签订的时间为2003年7月29日,而在合同尾部记载合同于2006年3月8日退出,早于被上诉人何*、李**所提交的刘**、郭**所签订的协议书,其证明效力不及于该协议书废止后相关权力人针对涉案土地另行签订的合同书,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系行政管理部门肇源县河道管理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情况说明仅指明涉案区域内围堤行为系违法行为,并进一步说明围垦耕地和不按期清除围堤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因涉案围堤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何*、李**所筑,而系由上诉人新站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刘**所筑,故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新站镇政府关于其应免责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系肇源县水务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情况说明中叙述的涉案江堤旁导水沟、消力池的概况与功能,与上诉人新站镇于2013年6月20日所出具的新政函字(2013)21号《关于何*等人诉求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中自认情况不同,上诉人新站镇政府曾自认,其明知被上诉人刘**2007年开始修筑民堤种地,并在2011年将开江沟子两侧引渠修复工程承包给刘**。故上诉人新站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只能够证明导水沟、消力池不具有防汛抗洪功能,即上诉人新站镇政府所述的证明内容,但该证明内容与其诉讼主张(即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无关联,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系肇源**挥部出具,被上诉人何*、李**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4只是方案性文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方案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及是否已实施完毕,故本院对证据4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何*、李**出示如下证据:1、黑龙江**限公司出具的肇源县新站镇新城村国堤滩涂承包测绘报告及肇源**源局关于肇**民法院要求确认新站镇胖头泡前土地利用现状函的回复各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的受灾土地为滩涂。2、刘**与郭**的协议书一份,由于郭**承包的新城村江湾土地在合法经营期间与刘**通过新站镇政府招商引资形成了发包关系,发生了重叠,在政府相关领导及农委领导组织协调下,刘**与郭**达成和解,其中约定了由郭**对包括本案涉及到的土地经营使用期限至2011年12月1日,所以郭**有权将合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包给我方。

上诉人新站镇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测绘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测绘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无法认定被淹土地为滩涂。国土资源局的回复函表述的内容为2015年7月29日测绘的土地类别是滩涂,距离土地被淹达4年之久,不能证明2011年被淹的土地是滩涂。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系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协议,内容并没有明确郭**有权将草原转包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系具有相关资质的测绘公司所作测绘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测绘报告仅系被上诉人何*、李**单方委托所作,在土地相关权利人新站镇政府不认可的情况下,其测绘内容不能作为涉案土地性质及面积认定标准,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2,虽上诉人新站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案外人郭**在2011年依法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进一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何*、李**自案外人郭**处承包涉案土地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应为:上诉人新站镇政府对被上诉人何*、李**2011年所种植耕地因被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新站镇政府在上诉状中所述被上诉人何*、李**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因被上诉人何*、李**一、二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已经证实了其自案外人郭**处承包了2011年度涉案土地的经营权,而郭**系凭借与被上诉人刘**之间的调解协议书获得该年度涉案土地的经营权,该调解协议书又系在肇源县、新站镇两级政府工作人员调解下达成,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并无证据表明涉案土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不应对外发包进行耕种矮棵作物的情形,而本案被上诉人何*、李**在2011年耕种作物系黄豆,属矮棵作物,未违反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新站镇政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新站镇政府亦自认开江沟子引水渠两侧堤坝修复工程系由其承包给被上诉人刘**,现其又主张刘**所修堤坝系民堤,应当被拆除,结合新站镇政府前后矛盾的两种主张,能够认定新站镇政府对违法发包堤坝修筑工程一事存在过错或其主张堤坝应被拆除的请求不能成立。即新站镇政府上诉请求认定因堤坝系违法修筑而导致其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刘**所修筑的堤坝即使因存在违反防洪要求应被拆除,因其修筑系在上诉人新站镇政府同意并发包的情况下而产生,上诉人新站镇政府亦不能免除堤坝修筑的行为责任,并应对相应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新站镇政府主张被上诉人何*、李**所耕的土地位置、面积不确定一事,因其已在新政函字(2013)21号处理意见书中作出自认,故被上诉人何*、李**已免除举证责任,并可依据上诉人新站镇政府的自认情况主张权利。另,因上诉人新站镇政府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大来水文站2011年8月11日原始水位记录显示该日嫩江水位并未达到警戒水位线,故对于上诉人新站镇后补充提交其他记录水位情况的证据因与原始记录不符,不能证明上诉人新站镇政府的诉讼主张。另,洪水是指在水系存在地方,较短时间内水体突然增大,造成水位上涨,淹没平时不上水的地方的自然现象,上诉人新站镇政府主张本案纠纷发生的受灾原因系由洪水引发,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2011年嫩江流域发生过较大的洪水灾害,即除本案所涉3020亩土地被淹,其他沿江滩涂并未发生被淹现象,故上诉人新站镇政府主张被上诉人何*、李**耕地被淹系因洪水导致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上诉人肇源县新站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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