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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岭、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岭、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岭、蔡**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牡民终字第437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岭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土地纠纷,被改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二审以收地为唯一的根据,认定违法;奎山乡政府处理意见对争议垄进行确认,一、二审却称我请求9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二审追加两年损失的诉请未被处理。综上,本案使用证据有错,适用法律不当,未合并审理,请依法进入再审程序。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蔡**提交意见称:土地台帐上记载我与高岭土地的垄数、长度、宽度,得不出我占高岭土地的结论,一、二审依据奎山乡失效的处理意见作出判决错误。

蔡**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证明争议的0.1亩土地是我的,我有权收割农作物,法院不应判我给付高岭360元损失;一、二审依据奎山乡政府处理意见,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一、二审庭审申请调取牡政信复字(2010)39号、林**复函(2010)7号信访文件未得到支持。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高岭提交意见称:台帐上记载没有宽度,根据分地小组和原地主证言,蔡**家在分地时宽度不足12.5米,由其地头斜垅补够5亩,如按12.5米宽度,蔡**家19根垄地就多出0.95亩,抢占我的1根垄;蔡**提供虚假证据,乡处理意见确认了我实际耕种5根垄,被蔡**收割1根垄。综上,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岭、蔡**均申请再审。关于高岭申请所主张的事由,经审查,高岭以蔡**2008年、2009年、2011年抢收其一根垄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蔡**返还1000元。根据其诉请,一、二审确定本案为财产纠纷并无不当。2009年3月13日奎山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奎山村高岭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仅确定高岭占该争议垄0.1亩土地,未确定这根垄全部归其使用,而一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垄三年收割物种及价格均无异议。因此,原一、二审认定蔡**赔偿高岭0.1亩土地三年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查,高岭在一审未增加诉讼请求,在二审提出追加两年损失诉请,因蔡**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二审未予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蔡**申请所主张的事由,经听证,蔡**称其四组新证据于2014年10月份取得。该时间系在本院二审庭审之前,因此,该四组证据不属新证据范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另查,蔡**在一、二审未提出调取二份信访文件的申请,故其关于申请调取证据未得到支持的事由无事实依据。

综上,本案经审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高岭、蔡**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岭、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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