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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4)哈**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游乐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冶**,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春天,被告张**将其位于红星四场二连一支西24-25条田中的18亩土地转让给了原告许**,原告许**、被告张**,及郭**、张**、张**、张**等六人共用一眼机井浇水,该机井电表户主为张**,需持电卡购电才能浇水,电卡一直由张**保管。许**、张**,及郭**、张**、张**、张**六人共同约定,轮流每年有一人管理机井,每年管井的人决定以抓阄或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当年六人浇水的顺序。2013年是张**在管理机井,2014年尚未确定管井人。2014年4月,因机井出水量不足,张**及郭**、张**、张**、许**共同与张**协商更新机井。后由张**、郭**、张**、张**、许**出资重新打了一眼新机井并投入使用。在张**、张**等四人找张**分担新机井打井费用时,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6月14日上午,张**与郭**因争抢浇水再次发生纠纷,张**便将机井电源保险丝取掉。同年6月18日左右,许**、郭**、张**及其哥哥张**、张**五人与张**协商后,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机井出水口安装的灌溉设施沉沙罐卸掉。张**知道后又将机井电表拆回家。郭**、张**、张**、许**四人又将各自棉田中安装的原被告等六人棉田中串联的滴灌设施主水管阀门卸掉。众人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许**、被告张**,及郭**、张**、张**、张**六人种植的棉花因无法浇水而旱死。经新疆**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的棉花减产损失为22320元。原告张**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其第一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1998年11月27日,被告张**的哥哥张**,与张**共同与第十三师红星四场签订了一份个人开荒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张**与张**共同对红星四场二连一支西24-25条田共200亩土地进行开荒。被告张**于1999年年底参与到该200亩土地的开荒中,后张**退出开荒并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张**。张**与张**共同出资打了一眼机井用于开荒,后张**分得172亩土地。张**留下60亩土地自己种植,将其余土地分别以相同的条件和方式转让给自己的亲属郭**30亩、张**34亩、张**30亩、许卯胜18亩种植。其中张**的34亩又与其哥哥张**共同种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对是否需要更新机井,原告许**及张**等人与被告张**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协商处理,但被告以原告及张**等人没有与自己协商自行打井,自己对打井的支出不清楚为由拒绝分担相关费用,为双方产生纠纷留下了隐患。当被告与郭**争抢浇水时,被告却采用取掉机井电源保险丝这种激化矛盾的方式解决。而原告与张**等人也不能理智对待,又将机井出水口的沉沙罐卸掉,加剧了双方间的矛盾。接着被告又将机井电表拆回家,紧接着原告等人又将棉田中串联的滴灌主水管阀门卸掉。对于原告的棉花旱死,原告及张**等人一方,被告一方,均有同等过错。对于原告的具体减产损失,应以原被告共同申请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被告以过错在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赔偿原告许**棉田损失22320元的50%,即1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680元,由原告许**负担840元,被告张**负担8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许**及郭**、张**、张**所种112亩地,系向张**支付相应对价一次性受让取得;张*银系家庭农场最初开发者之一,其所种28亩地受红星四场个人开荒承包土地合同书保护,五人于家庭农场中所占份额远超于张**,有权利决定更新机井,不存在张**所称无权打井之事实;二、家庭农场机井系1998年所打,2004年,被上诉人张**于家庭农场东面另打一口井并私自开荒180亩地,2011年张**以更新家庭农场机井为由报批,实则对自己的机井进行了更新。此时,原家庭农场机井由于一直未得到更新,每年水位下降,2013年上诉人等棉花几乎绝收,上诉人等恳求张**用其另一口井供水,但被张**拒绝,在万般无奈之下,上诉人等自2013年底至2014年初多次恳求场领导更新此井,后以张*银的名义获得批准,上诉人等打井理由充分,手续合法,不存在张**所称机井水量尚可满足需求、无须打井之事实;三、在更新机井之前,上诉人等告知张**更新机井事宜,并向其索要电卡购电打井,为满足打井用水需要,张**还主动从其另一口机井引水过来,种种表现足以说明张**对上诉人等更新机井的事宜是明知的,不存在其所称未对其进行告知、擅自打井的事实。事实上,张**自己拥有一口井,可满足其全部土地种植需求,故其置原家庭农场机井水量不足、上诉人等棉田干旱的情况于不顾,不支持上诉人等更新机井、不分摊相关费用,在机井更新后,不缴纳电费,还与上诉人等争抢浇水,最后竟拔掉电源保险丝、卸走电表电卡拒不归还、阻挠农场重新安装电表,彻底不让上诉人等浇水,最终导致上诉人等六家棉田因无水可浇全部旱死,其侵权行为是导致上诉人等六家棉田旱死的根本原因。上诉人等卸掉沉沙罐,是因沉沙罐坏了,并非故意不让张**浇水之意。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赔偿上诉人许**棉田全部损失223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所说并非事实,2003年,张**已通过司法见证手续合法受让了张**与红星四场所签《个人开荒承包土地合同书》中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上诉人等除张**外均是承包张**的地,是否打井,应由张**找相关部门协商。上诉人等私自打井,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却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费用,被上诉人只求对方提供更新机井的审批手续和打井支出票据才支付合理费用,在上诉人等拒不提供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暂时拒绝支付费用,就因为如此,上诉人等不想让被上诉人浇水,于2014年6月14日上午,越过被上诉人顺序直接由郭**浇水,引发了矛盾。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矛盾激化、保护机井安全和保全电费,不得已采取了取掉保险丝、中断电源的对策,并非恶意破坏机井。此后,上诉人等不但不解决问题,还继续采取卸掉沉沙罐、锯掉出水桩等方法,阻挠被上诉人浇水的同时,也导致大家棉田均旱死。其动机目的纯属恶意,应对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将被上诉人拒绝分摊新*相关费用和取掉保险丝中断电源等过错行为与上诉人破坏棉田浇水设备、设施的重大过错行为平衡为对等责任,混淆双方过错性质和情节,导致责任划分错误。此外,原审法院认定“张**留下60亩土地自己种植,将其余土地分别以相同的条件和方式转让给自己的亲属郭**30亩、张政国34亩、张**30亩、许卯胜18亩种植至今”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的原始或现在地权归属并非本案案由,且地权的确认只能依法由享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司法机关无权查明、查处和认定;被上诉人对庭审中法官的询问用词和语气、内容并不完全理解,因而所作出的回答并不反映或不完全反映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张**已将上述土地转让给上述四人,无事实及法律根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年1月13日、14日,张**与张**、郭**分别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契约》,将家庭农场土地34亩转给张**、30亩转给郭**种植;后其又分别与张**、许**达成口头协议,以相同条件将家庭农场土地30亩转给张**、18亩转给许**种植。张**、郭**、张**、许**按约定分别向张**支付了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的被上诉人张**与张**自1999年开始共同开荒种植相邻土地,并且共同出资打井,且长期与郭**、张**、张**、许**等人共同使用。2014年,上诉人郭**等人以张**名义更新共同使用的机井,后因费用分摊及电费缴纳问题,与被上诉人张**产生分歧。2014年6月14日,当张**以为张**等人是因自己未分摊新*费用而故意越过自己让郭**浇水时,直接采取了将机井电源保险丝取掉的不理智方法解决问题,成为引发纠纷的导火索。在争执发生后,上诉人许**及张**等人不能冷静克制,经共同商量后,在未告知张**的情况下,采取了将机井出水口安装的灌溉设施沉沙罐卸掉的方式阻挠张**浇水,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后张**将机井电表拆回家,郭**、张**、张**、许**四人又将各自棉田中安装的串联的滴灌设施主水管阀门卸掉。从事件经历的整个过程来看,双方所采取的上述行为,针对的对象均为共同使用农田灌溉设施中的关键设备,无论先后,均以“阻挠对方浇水”为目的,均属恶意,且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同时,放任自己的利益同样受损的结果发生,故对于双方各自棉田旱死的损害结果,上诉人及张**等人一方、被上诉人一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许**称其与郭**等人卸掉沉沙罐是因沉沙罐损坏需要修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沉沙罐至今未装,对于损害结果,上诉人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责任适当,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纠纷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被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人许**与郭**、张**、张**四人系承包其土地而非转让其土地之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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