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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付*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4)哈**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买买提吾尤*、游乐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中旬,原告付*在装修自家位于红星二**和佳苑21号楼三楼的房屋时,购买了被告杨**的过水热一套,由被告杨**负责安装。杨**在安装时,将自己的过水热与原自来水管进行连接,并在过水热接头处利用了原房屋中的配件。到2013年10月16日仁和佳苑开始供热,原告发现过水热接头处有漏水,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对漏水处进行了维修。2013年11月9日凌晨5点,家住原告家一楼的邻居听到有很大的水声,便起床查看,发现自家阳台及窗户处到处是水,便打电话通知了原告。当原告的家门打开后才发现是原告家的过水热接头处的配件断裂,导致大面积跑水。后原告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均未能解决,现原告付*认为是被告杨**在安装过水热时存在隐患所致,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及一楼、二楼的装修费20000元、取暖费4400元;2、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原告付*缴纳2013年暖气费1884.50元。

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哈密丰**责任公司对原告及其一、二楼的损失进行鉴定,损失额为13028.28元。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在被告杨**处购买了过水热,被告杨**为原告进行了安装,应当保证过水热及其安装达到安全标准。在被告杨**为原告安装过水热后,过水热的接头处的配件断裂,造成原告及其邻居的损失,现被告杨**认为原告的损失是该配件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因该水管的接头系杨**在安装过水热时将该配件接在了过水热中,属私自改装行为,因此被告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试供暖期间住户应当有高度地注意义务,原告付*在自己房屋装修后,已出现过跑水,但在改装过水热后未引起其足够的重视,因此原告本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供暖损失之请求,因供暖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事发时间即2013年11月9日都未能入住,因此其暖气费的损失应计算为一半。但原告再无证据证实其其他损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2014年8月2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赔偿原告付*的损失977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杨**负担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漏水事故的原因系过水热弯头处铜质管件螺帽破裂造成管材和管件分开引起,螺帽顺丝破口,应属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付强于法庭上提交的弯头损坏件系横向断裂,并非原始管件。且被上诉人房屋漏水事故共出现三次,前两次均非上诉人原因造成,现责任全部归咎上诉人明显不当,本案责任应由开发商、木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四方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依虚假证据认定漏水事故的原因系上诉人安装并维修的过水热出现问题,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的房屋及楼下一楼、二楼的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三、原判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仅就其应当承担的合理部分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答辩称:原审中已经查明了漏水事故的原因,过水热系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处购买,上诉人应负责安装、维修,并对被上诉人安全使用负责,现其安装并维修的过水热弯头处管件与管材完全脱落,导致漏水事故发生,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及楼下一楼、二楼房屋财产损害,对于该损害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付强向本院提交:过水热现状照片三张及自绘过水热安装说明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违反过水热安装的一般操作规范,在安装过水热时,对被上诉人房屋原有管线进行擅自改动并错误安装,最终导致漏水事故的发生,以此证明此次事故与开发商无关,完全是由杨**原因造成,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杨**予以否认,认为照片恰好反映第二次漏水事故的原因系木工将过水热管件推开导致;认为说明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安装有问题,过水热必须与原有管线进行连接,安装没有问题。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照片系过水热出现问题的直接证明,且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照片无法证实漏水事故原因系木工推开管件所致,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过水热安装说明,因该证据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漏水事故发生至今,付*对楼下一、二楼的房屋损失尚未进行赔偿,楼下一、二楼住户亦未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漏水事故的原因。本案漏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杨**安装并维修的过水热弯头处管件螺帽破裂导致管材管件分离所引发,对于这一基本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照片及付*提交管件为证,对此,杨**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杨**主张螺帽破裂原因系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对此负有责任;过水热两次漏水与木工将管件推开亦有直接关系;且付*向法庭提交的螺帽损坏件并非原始螺帽,对此,杨**既未向法院申请对螺帽进行质量鉴定证实螺帽质量存在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漏水事故与木工有关且付*向法庭提交的螺帽被替换并非原始螺帽,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杨**负责安装并维修的过水热弯头处漏水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过水热弯头处漏水与付*房屋及楼下一、二楼房屋财产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并非原始证据的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数额认定问题。虽然付*楼下一楼、二楼房屋已实际遭受财产损害,但对于这部分损失,付*既未主动进行赔偿,楼下一、二楼住户亦未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该部分损失虽实际发生,但因付*尚未进行赔偿,其尚未享有向杨**追偿的权利,故不应计入付*的损失范围,原审法院将付*楼下一楼、二楼房屋损失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付*的房屋损失,因哈密丰**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无明显瑕疵,杨**虽主张鉴定结论不合理,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中付*房屋的损失鉴定结论6325.03元效力予以认定。对杨**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付*的暖气费损失,此次漏水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正值冬季供暖期,漏水事故导致付*房屋受损严重确需重新装修,付*虽无法入住但仍需交纳暖气费,对该部分损失,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付*不能入住的时间为两个半月,据此认定其暖气费损失为942.25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作为承揽人,对其制作并负责安装、维修的过水热负有不可推卸的保障安全使用之义务,对其安装过水热时改装相关管件引发的漏水,应承担财产损害的过错责任。付*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已出现过自来水跑水、在改装过水热后又出现跑水的情况下,仍未尽到妥善管理及注意的义务,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程度明显低于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杨**承担70%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付*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杨**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于鉴定费用分担的问题。因本案鉴定费用中包括付强楼下一楼、二楼损失的鉴定费用,此费用由杨**承担不合理,且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不适用最**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分担的原则,故本院酌情改判上诉人承担1000元鉴定费用。

综上,上诉人杨**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4)哈**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4)哈**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赔偿被上诉人付强的损失5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4)哈**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287元,被上诉人付强负担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287元,被上诉人付强负担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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