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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曹*、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曹*、李**、天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2015年5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2月27日天津**有限公司的经理李**雇佣原告将9件焊管运至另一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曹*机械配件加工部。在卸货过程中天津市静海县曹*机械配件加工部的卸货司机未按常规操作卸货困难让原告帮忙,原告在帮忙卸货时不慎左眼被铁棍击打伤。致眼球破裂伤、虹膜破裂伤、睫状体脱离、脉络膜脱离,先后在天**医院历经4次住院手术14次门诊复查治疗长达9个月之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能协商一致,故成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医疗费494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85285元、交通费1764元、护理费2268.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总计145213.1元。原告需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鉴定后确定的损失待开庭时一并主张;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费用。

二、谈话录音及营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当时我不在场,但受伤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证人吴证言:证实自己是曹*机械配件加工部的叉车司机,原告朱**是自己在撬叉扛时误伤左眼。

二、证人陈**:证实走进曹*机械配件加工部的院里时,看到原告朱**是自己在撬叉扛时误伤左眼。

被告李**、天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系个体运输司机,2014年2月27日原告依天津**有限公司的员工李**的口头约定将9件焊管运至另一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曹*机械配件加工部,以口头形式约定运费由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当天,原告将9件焊管运至天津市静海县曹*机械配件加工部,被告曹*的雇员叉车司机吴在卸货过程中,原告在撬货车叉扛时不慎将左眼碰伤,被告曹*到现场后将原告朱**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在天**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消费医疗费用共计46537.04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为x(十)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朱**外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6537.04元;2、误工期150日,每天233.66元150天=35049元;3、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30元45天=1350元;4、护理费按照天津市损害赔偿标准每天78.24元45天=3520.8元;5、残疾赔偿金15405元20年10%=308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7、鉴定费2400元;8、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共计123566.8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天津**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原告朱**是在主动用工具撬货车叉扛时不慎将自己左眼误伤。双方没有卸货业务上的约定,在原告主动撬货车叉扛时,作为接收货物的被告方也没有明确地表示拒绝,故被告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同时原告作为个体运输司机,对货物的装卸过程可能发生的危害行为、损害后果应更具有预见性,故对此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损害后果造成原告伤残,被告曹*应酌情赔付精神抚慰金1500元。

我国《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天津**有限公司之间有口头约定,此约定符合运输合同的相关特性;从工具和设备的提供方面看,本案的运输工具(车辆)是原告自己提供,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从报酬领取方面看,原告朱**是在天津**有限公司收取运费。综合上述情形,原告朱**是从事运输工作的个人,其对自己的工作有完全的决定权,因此原告朱**与李**、天津**有限公司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李**、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医药费46537.04元、误工费35049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520.8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24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共计123566.84元的30%即37070.052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38570.05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朱**承担718.2元,被告曹*承担3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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