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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询有限公司与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推公司)、乌鲁木齐**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兵八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兵八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本案恢复二审程序。本院2015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代理审判员蔡**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山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案外人张u0026times;辉向被告金**公司购买了两辆山推牌SL50W装载机,支付了部分购车款,金**公司将车辆交付张u0026times;辉。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张u0026times;辉支付购买山推牌SL50W装载机的购车款325000元,张u0026times;辉将铲车交付原告。2011年9月29日,张u0026times;辉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购车款325000元收条一张。2012年4月5日,被告金**公司委托被告金**公司全权处理张u0026times;辉欠购车款一事。2012年4月9日,被告金**公司派人在石河子恒兴达破碎石场将原告购买的装载机强行开走。经鉴定该车在2012年4月的价值为252450元。

另查:原告支付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费7500元。2012年6月中**银行三至五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65%。

原告赵**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4月,原告在石河子市从张u0026times;辉处购买了SL50W型号的装载机一台,并付清购车款。2012年4月8日凌晨,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到工地打伤工人后将原告的装载机强行开走。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查明原告的装载机为被告抢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装载机损失252450元、利息损失83308.50元(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鉴定费7500元。

被告金山推公司答辩称:原告并非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装载机为被告金山推公司在2011年4月出售给案外人张**;辉,被告金山推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亦未实施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即使原告的购买行为合法,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反映涉案装载机为原告与张**;兵共同购买,本案漏列共有权人。被告金山推公司出售给张**;辉的装载机,保留了装载机的所有权,且本案装载机的性质不适用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公司答辩称:与被告金山推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另外,被告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该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与该案的案由矛盾。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装载机为特种车辆属于动产的范围,其物权的转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011年,原告将购车款支付给案外人张**;辉,张**;辉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让,应当归属原告。2012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强行将涉案车辆开走,侵犯了原告的物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金山推公司在与案外人张**;辉发生买卖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被告金山推公司以强行收回的方式解决显然不当。被告金**公司受被告金山推公司的委托强行抢回车辆,其应当知道该行为违法,却仍然实施,应当与委托人金山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该院认为按照中**银行三至五年的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装载机损失252450元;

二、被告新**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利息损失46167元(252450元u0026times;33个月u0026times;6.65%u0026divide;12个月,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

三、被告新**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鉴定费7500元;

以上合计306117元,被告新**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

四、被告乌鲁**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336元,送达费90元,合计6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负担444元,由被告新**械有限公司负担5982元,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赵**,被告乌鲁**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山推公司、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缺乏法律依据,也与现有证据矛盾。1、一审中,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让人张**;辉在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车辆归己所有,所有权并未转移。在张**;辉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判决直接认定涉案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也可能损害张**;辉的权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张**;辉无权转让涉案车辆的事实和理由未予以全面考虑,简单地以动产交付确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财产权益缺乏依据。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报告缺乏公正客观性,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车辆物权,更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数额合理有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u0026ldquo;2012年4月9日,金**公司派人在石河子恒兴达破碎石场将原告购买的装载机强行开走。经鉴定该车在2012年4月的价值为252450元u0026rdquo;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此部分事实不存在;上诉人金**公司认为将装载机开走的是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案卷一宗。卷宗主要由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购销合同、张**;辉的收条、初查报告书等组成。报案材料记载:2012年4月8日凌晨1点多,有五个陌生男子的车开到石河子恒兴达破碎石场,将其沙石料场的价值325000元的山推牌铲车抢走,报案人为赵**。赵**的询问笔录记载:2012年4月8日凌晨3点多,赵**的沙石料场铲车司机吕**到赵**家中,告诉赵**凌晨1点左右有五个人开了两辆车将砂石料场的一辆铲车抢走了;赵**就给合伙人张**;兵打电话,张**;兵又给张**;辉打了电话,然后赵**就报警了;铲车是山推牌,2011年4月从张**;辉处购买,没有发票也没有签合同,赵**分两次给张**;辉付了车款325000元,张**;辉一直没有给发票;铲车是赵**和张**;兵一起购买的。吕**的询问笔录记载:吕**在赵**的沙石料厂工作,2012年4月8日凌晨一点左右,吕**在赵**的砂石料场看料场,正准备睡觉,突然来了两辆车,共五个人,对吕**拳打脚踢将铲车开走。张**;辉的询问笔录记载:2011年4月,金**公司的张**到张**;辉的砂石料场推销铲车,张**;辉在石河子小*挖掘机总代理的办公室预付了十万元现金,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又付了十万元,共买了两台山推牌铲车,手续是张**;辉的弟弟张**办理的;当时张**;兵、赵**在玛河张**;辉的砂石料场与张**;辉合作搞破碎,看张**;辉买了两辆铲车就经常向张**;辉借铲车;直到2011年8月,赵**给张**;辉付了铲车钱,张**;辉给赵**出具了收到铲车钱325000元的收条;因为张**;辉用的铲车坏了,所以两台铲车的钱没有给金**公司付清。王*银2012年4月20日的询问笔录记载:王*银是金**公司的经理;2011年4月25日,金**公司出售了机号为1001009的铲车给张**;辉,签订了合同和还款协议,如果张**;辉在约定的期限没有按时还款,金**公司委托金**公司全权处理,金**公司给金**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卷中的收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张**;辉出具的收条一致。另卷宗附有上诉人金**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5日、同年5月给上诉人金**公司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新疆**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其中给上诉人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就张**;辉欠我公司相应款项事宜,依照法律规定和与欠款人的相关协议,我公司委托金**公司全权受理,代为处理;特别授权,包括依双方协议自行收回。卷宗中附有初查报告书二份,分别记载:经查,控告人赵**所称抢走的山推牌铲车从张**;辉手中购买,但张**;辉从金**公司购买铲车后称产品质量有问题迟迟没有付清全款,导致金**公司委托的金**公司、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派人将铲车强行扣回,事实已经查清。被上诉人依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金**公司委托上诉人金**公司强行扣回其所有的装载机。

经质证,上诉人金山推公司认为该装载机是被上诉人与张u0026times;兵共同购买;张u0026times;辉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装载机买卖合同关系及该车产权转移问题;对二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金山推公司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委托书未约定上诉**公司以拖回的方式处理涉案装载机;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的初查报告书不能确认侵权人为上诉**公司。

二、一审中,原审法院对案外人章u0026times;滨进行调查。章u0026times;滨陈述:赵**报案中称的u0026ldquo;张u0026times;兵u0026rdquo;就是u0026ldquo;章u0026times;滨u0026rdquo;;赵**是章u0026times;滨的亲戚,章u0026times;滨借给赵**五万元买铲车,不是两人一起购买;2011年章u0026times;滨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张u0026times;辉,章u0026times;滨和张u0026times;辉签了合同,挂靠张u0026times;辉的砂石料厂;赵**为了在料场干活从张u0026times;辉手中购买了一辆山推牌铲车;赵**的铲车被抢走之后就给章u0026times;滨打了电话。

经质证,上诉人金山推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金**公司认为章u0026times;滨所述的付款时间与被上诉人所述不一致,不予认可。

三、一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山推牌SL50W型号的装载机在2012年4月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人经过周密的测算并结合评估经验与市场价格因素分析,综合确定鉴定标的价值为252450元。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以全新车辆为基数,未对车辆进行现场实物查看,故其系数确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则认为评估价值偏低。

四、2014年5月,金**公司就涉案装载机的买卖合同纠纷将张**;辉作为被告诉至乌鲁木**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张**;辉赔偿损失204604元。在该案审理中,金**公司陈述:装载机金**公司已经自行收回,不主张返还装载机。张**;辉则辩称:2011年4月25日,双方口头约定其从金**公司处购买两台装载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也没有约定分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金**公司将机号1001009的装载机交付给其;其按约定向金**公司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25000元未支付;其已将该装载机转让给赵**;2012年4月8日,金**公司委托他人将该装载机从赵**处抢走。2015年2月27日,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2014)头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1年4月5日,金**公司、张**;辉经协商一致,口头约定:张**;辉从金**公司处购买山推SL50W型号装载机一台,机号为1001009,价款325000元(包含运费),张**;辉应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余款225000元于2011年10月25日之前一次付清;当日,金**公司按约定向张**;辉交付了机号为1001009的装载机。张**;辉获得装载机后,又将该装载机转让给赵**,赵**向张**;辉付清货款325000元。张**;辉仅向金**公司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25000元(325000元-100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4月9日,金**公司将机号1001009的装载机从赵**处扣回,赵**已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金**公司。并判决:一、解除金**公司与张**;辉之间买卖标的物机号1001009的山推装载机的买卖合同;二、张**;辉赔偿金**公司损失204604元(325000元-100000元)。金**公司与张**;辉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装载机的合法所有权人;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明细查询单及收条证实其向案外人张u0026times;辉支付涉案装载机款32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案卷材料亦证实涉案装载机被扣走前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即由被上诉人控制。故张u0026times;辉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关系,张u0026times;辉已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装载机。且该事实亦经乌鲁木**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头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u0026ldquo;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u0026rdquo;的情形,而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被上诉人为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人。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其一,关于上诉人金山推公司、金**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案卷中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上诉人金山推公司给上诉人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上诉人金山推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装载机在2012年4月9日由上诉人金**公司从被上诉人处强行扣回并交给上诉人金山推公司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金山推公司至今将涉案装载机据为己有,未返还被上诉人,显已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物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代理人知道被委托的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u0026rdquo;上诉人金山推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金**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此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因上诉人金**公司于2012年5月给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新疆**师事务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时间发生在2012年4月9日之后,即涉案装载机被扣回之后,且王**在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中也未陈述上诉人金**公司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就涉案装载机存在委托事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对涉案装载机实施了强行扣回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金**公司称强行扣回涉案装载机的侵权人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关于装载机的价值鉴定问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鉴定人经过测算并结合评估经验与市场价格因素,综合确定涉案装载机在2012年4月的市场价值为252450元。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缺乏公正客观性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涉案证据装载机在2012年4月的市场价值依据。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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