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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以下简称一四三团)、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代理审判员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一四三团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9月4日,原告之子张*与被告曹**签订一份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曹**购买一四三团花园镇17小区8栋1号平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房屋出售价格为20000元;被告曹**于1998年9月4日将房款一次性付清(现金),张*于房款交清之日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被告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时,张*在该合同上注明:等房产证拿回来后交给被上诉人曹**。同日,被告曹**将购房款20000元给付张*妻子姜*,姜*代张*给被告曹**出具了收条。同时,姜*将房屋交付被告曹**使用。1998年11月2日,原告取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颁发的私房产权证(兵房字8143第001940号)。该产权证记载:姓名:张**;身份证号码:650300381128241;房产坐落:花园镇17小区8栋1号;建筑面积:捌拾点柒陆平方米;结构:土木;用途:住宅;层数:平房;间数:肆间;产权来源:购房;权利确定日期:1998年11月2日。其后,姜*将原告私房产权证交给被告曹**。2005年3月7日,原告补办了一份私房产权证(兵房字第4547号)。2014年6月12日,两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一四三团对被告曹**居住的位于花园镇17小区8栋1号房屋进行征收,征收面积为131.30平方米(产权证面积及有相关审批手续的房屋面积);评估金额为46404元(其中,房屋评估价为42216元,辅助设施综合价4188元);如被告曹**履行承诺按时搬迁,被告一四三团依据《一四三团花园镇2011年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按照房屋评估价为基数给予350%的补偿,每户奖励8000元,搬迁费1000元,被告曹**的临时安置费1969.50元;被告曹**房屋补偿及其他费用共计为162913.5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9月,被告曹**居住的位于花园镇17小区8栋1号房屋被拆迁。同时,被告曹**从被告一四三团领取补偿款162913.5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四三团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一四三团对原告张**建筑面积共计为535平方米的房屋(不含已出售给被告曹**的房屋面积)进行征收,房屋补偿及其他费用共计为1135679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张**从被告一四三团领取了上述全部房屋补偿及其他费用。

原告张**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称:1956年至1988年期间,原告在被告一四三团工作。1983年,被告一四三团将位于该团17小区8栋1号平房分配给原告居住。其后,原告购买该住房,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6月,原告得知两被告在一四三团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一四三团将该团17小区8栋1号平房的拆迁补偿款给付被告曹**。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一四三团交涉无果。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62913.50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四三团辩称:1、涉案房屋已于1998年9月由原告之子张*代其出售给被告曹**,故被告曹**有权与被告一四三团协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被告曹**在涉案房屋已经居住了十二年之久,并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及手续;3、被告曹**仅有一套房屋即涉案房屋,被告一四三团已经对其进行了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辩称:1、原告与被告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曹**通过房屋买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侵权问题。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般侵权行为须符合以下四项构成要件:一、加害行为;二、损害后果;三、因果关系;四、过错。本案中,原告取得位于花园镇17小区8栋1号房屋的私房产权证后,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之子张*将原告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曹**通过交易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并支付了对价,属于合法占有。因此,被告曹**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存在加害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一四三团基于被告曹**合法占有花园镇17小区8栋1号房屋的事实,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补偿款给付被告曹**,同样不构成侵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加害)行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侵犯其财产权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外,经原审法院释*,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按照侵权纠纷主张权利,但其主张与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8元,送达费90元,合计36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有:一、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为本案房屋唯一的合法的产权人。上诉人持有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被上诉人曹**提供的姜*以张*的名义与其签订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为主体不合格,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张*自1996年至2003年12月一直在鄯善承包煤矿,没见过曹**,转让合同上也没有张*的签名,原审法院认定u0026ldquo;原告之子张*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报告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u0026rdquo;的事实错误;二、依据法律规定,房屋征收的补偿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为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应当得到补偿,但是,被上诉人一四三团却将补偿款发放给被上诉人曹**。因此,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一四三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张**除对原审查明的u0026ldquo;1998年9月4日,原告之子张*与被告曹**签订一份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u0026rdquo;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张**提出u0026ldquo;张*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张*妻子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u0026rdquo;被上诉人认可该合同系张*妻子姜*以张*的名义与其签订,张*的名字系姜*书写。上诉人张**所提此项异议成立,原审查明该事实有误,本院认定张*之妻姜*以张*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曹**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3月7日,上诉人张**以自己原1940号房产证丢失为由,补办该房屋私房产权证,房产证编号为兵房字8143第454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在原审中以自己是讼争房屋私房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以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侵害其财产权提起诉讼,但是通过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儿媳妇姜*将争议房屋出售给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曹**通过交易方式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并支付对价,属于合法占有,因此,被上诉人曹**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一四三团基于曹**合法占有花园镇17小区8栋1号房屋的事实,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补偿款给付被上诉人曹**,同样不构成侵权。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仍未提供两被上诉人存在侵权(加害)行为的事实,该房屋在诉讼前已被拆迁。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两被上诉人侵犯其财产权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上诉人张**已预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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