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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宇*、被告刘**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是母子关系。2011年8月25日经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二初字第1447号判决,判决被告王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原告一直有糖尿病、精神病、高血压、脑栓、脑梗等疾病,但二被告每月只给原告100元赡养费。2015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赡养费和医药费的时候,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双**出所认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失,更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上的损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5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031.52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病历册1册,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去天**定医院就诊。

2、挂号费收据共8页,金额合计29元,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9日(2页)、2015年3月31日(2页)、2015年4月2日。

3、门诊收据11页,合计金额1417.84元,其中个人支付1002.52元(时间为2015年3月2日的票据个人支付108.74元)。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5年3月15日晚7点左右,王晚饭后出去遛狗遇见原告,原告找*要100元让送到村委会,王答应了。原告开始骂王,刘**出去,问原告为什么骂街,原告说要养老费。刘*养老费给完了,原告说不是要养老费是给老儿子出气,就和王*起来了往屋里闯,说王、刘夫妻打她了。原告在刘夫妻屋里躺着,刘、王在外屋,听见屋里响,发现屋里的电视机和茶几被砸了,砸完以后原告躺在床上。刘要报警,王不让。后来村委会的孙*来了,劝到11点多,又送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什么事都没有。认为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要求由子女均担,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称,2015年3月15日下午7点多钟,原告给哥哥送饺子,在回来的路上,路过王家,王正在家门口遛狗。原告找王要赡养费,王不给。这时儿媳妇刘出来说就不给,原告就和刘*起来了,刘*原告的老儿子骂她儿媳妇刘和刘的父亲。原告就到刘**和刘**。刘不让原告在刘**待着,原告就到刘**,刘*原告,原告也骂刘了,刘*了原告几个嘴巴子,还挠了原告,原告一生气就把刘**的电视推到了地上,还把挂在墙上的钟表拿下来摔了,然后就躺在刘的床上。刘*原告倒了一杯水,原告喝完水把杯子也摔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村委会的孙*来了给调解,刘**原告道歉、认错。后来原告感到不舒服,尿不出尿来,王、孙*、外甥王**把原告送到了咸**医院。原告到医院把尿尿出来后就回家了。后来原告又去医院看病了。当时原告脸破了,是刘*的、挠的,王没有打原告。

2、对王的询问笔录。王*,2015年3月15日晚7点多,王吃完饭出去遛狗。在家门口遇见原告,原告让把月钱一个月一给送到村委会,王答应了。王*前走,原告在后面骂王,王没理会就去追狗了。追狗的过程中,听见原告和王的妻子刘在门口吵吵。王抱着狗回来时,原告就坐在儿媳妇刘屋里的地上。王*原告赶紧走,原告说王*她了。王就到客厅抽烟了,刘也出来了。抽完烟王进了自己屋坐着,原告又进到王屋里说死在屋里,还躺在王屋里的床上。王从屋里出来了,和刘*在客厅里说话。后来听见王屋里有摔东西的声音,一看屋里的电视掉在了地上,刘**声音也过来了。王给孙*打电话让他过来,让刘出去溜达。刘*原告倒了一杯水。晚上8点多,孙*来了,王*电话把刘叫回来。刘和孙*问原告脸上是怎么破的,王说不知道。孙*把西官房卫生所的“宝利”喊来了。当时“宝利”和孙*在王屋里,王、刘在客厅,听见王屋里有摔东西的声音,然后“宝利”就走了,孙*劝原告没劝了,又给原告的外甥王**打电话,王**来了以后,也没劝了。孙*让王、刘**原告,也不管用。原告说不好受尿不出尿来。王、孙*、王**带着原告去医院看病。到了医院医生说血压有点高,王扶着原告解了手就回来了,回来后王陪着原告睡了一宿。原告在王家中没有人动手打她,原告脸上破了,王不知道怎么破的。原告在王家砸了电视、钟表还有水杯。

3、对刘的询问笔录。刘*,2015年3月15日晚7点多钟,王出去遛狗,过了一会儿刘出去倒垃圾,正好看见原告骂王。刘*原告为什么又骂街,原告说替老儿子出气。刘*你大儿子这口气往哪出。原告就喊“我活不了了,你们可打死我了”,就跑到刘家里进了儿媳妇刘的屋子坐在了地上。刘**也跟着进了屋。刘*原告怎么了,原告说“你公公婆婆打死我了”,又说“我得死你那屋去”,就跑到刘**的屋里躺在了床上,刘*给原告盖上点,原告说打她了,还骂街。刘**就从屋里出来坐在客厅的沙发上说话。突然听见屋里有摔东西的声音,王看了一眼说原告把东西都砸了,刘要报警,王**,刘就给村委会的孙*打电话让孙*过来。孙*来了以后一起劝原告,原告就是躺在床上不起来。刘*刘原告脸上怎么破的,刘*不知道,问王他也说不知道。孙*把原告的外甥王**叫来劝原告,劝了半天也不行。孙*和王**让刘**原告,刘**原告,原告就开始骂街,又说不好受,尿不出尿来。王、孙*和王**带着原告去咸**医院看病,一直到晚上十一点多才回来,王还陪原告住了一宿。当时没有人打原告,不知道原告脸上的伤怎么造成的。原告砸了电视、钟表、水杯。

4、对刘的询问笔录。刘*,2015年3月15日晚7点多钟,刘的公公王吃完饭出去遛狗,刘的婆婆在她屋里扫地,刘在厨房刷碗。听见原告说话,就从厨房出来,看见原告坐在刘屋里的地上,刘**原告进了屋和原告吵起来,后来王也回来了。刘**、王*到他们自己屋,让原告坐到沙发上原告不肯,刘就给她垫了一个垫子。刘**去她屋里,刘准备过去,原告说“我不在你这屋了,我到你妈那屋去”,然后就闯到刘的屋里,躺在了床上。刘夫妇就从屋里出来,坐在客厅的沙发上。后来听见刘屋里有摔东西的声音,刘看见屋里的电视和钟表、玻璃杯碎片都在地上。刘倒了一杯水给原告端进屋里,发现原告的脸破了,原告说是刘的公公婆婆打的。刘**,王说不知道。9点多**来了,劝原告但是不管用。孙*把原告的外甥喊来,也没劝动原告。孙*让刘的公公婆婆给原告道歉,刘的公公婆婆也给原告道歉了,刘还跟原告认错。原告说“你欺负完我了,又哄我,不行”,刘就回客厅坐着了。刘*原告想怎么办,原告说不好受尿不出尿来,要上医院。王、孙*和原告的外甥带原告去医院了。刘*看见有人动手打原告,也没听到过呼救或者“喊打人了”之类的声音。现场原告受伤了,脸上破了,不知道怎么造成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1,称原告没有摔钟表,对该证据其余部分无异议;对证据2、3、4不认可。

被告对上述证据2、3、4无异议,对于证据1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王*母子关系。被告王与刘*夫妻关系.2015年3月15日晚7时许,原告与被告刘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西泥沽村三区27号即二被告的家门口发生争吵。后原告进入二被告家中,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因赔偿问题双方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称自己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意与其他子女均担原告的医疗费。虽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晚发生纠纷的事实得到了当事人的确认;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刘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原告在此次纠纷中面部受伤;原告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亦证实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的伤情及受伤程度;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使本院认定原告的伤系在此次纠纷中形成。虽然二被告否认在此次纠纷中殴打过原告,但其对原告的伤情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行进入二被告家中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且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有原告与被告刘对骂的陈述,原告对此次纠纷有一定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0%为宜,二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时间为2015年3月2日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其他票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根据本院确认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919.7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919.78元,由二被告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即二被告赔偿735.82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5.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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