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葛修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葛修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修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告是津南区双桥河镇兆合园二期工程施工队工人。2014年7月6日晚6点左右,在工地现场发现被告葛**等四人殴打案外人王*,原告上前劝阻。劝阻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裸露的钢筋上,致使原告阴囊外伤、左睾丸离断。原告为此报警并入住天津**心医院治疗。原告为此遭受重大身心伤害,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待做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后赔偿相应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

2、天津**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

3、天津**心医院住院专用收据1页,住院时间自2014年7月6日-7月16日共计10天,住院费合计11253.85元。

4、天津**心医院门诊收据9页、挂号费收据1页,合计金额489.77元。

5、天津市**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页,金额为2300元。

6、出租车发票18页。

7、天津市**鉴定所出具的“徐*伤残等级、误工期等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会阴部损伤构成X(10)级伤残。被鉴定人徐*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

被告辩称

被告葛修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葛修路辩称,2014年7月6日晚,因王*在工地上找不到自己的小锤子,对着被告大声谩骂,使用王*锤子的侯**听到后和王*发生争吵,被告上前劝阻将王*拉开,被王*误解,王*打被告;工友陶*过来拉仗,又被王*误解,王*打陶*。被告知道王*误解,将王*拉开,解释后,误会消除。并非原告所诉的“被告等四人殴打案外人王*”。包括王*在内发生纠纷的人共四个人,而不是四个人打王*一人!整个纠纷的过程不到两分钟。纠纷期间,被告除和王*、侯**、陶*三人有肢体接触,未和其他任何人有肢体上的接触。而且从始至终没有人看到过原告上前拉仗。被告是劝架的,原告根本没有劝阻过任何人,更别说劝被告了。被告从始至终没见过原告出现。纠纷发生时没有谁受伤。因此,原告的伤非被告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被告是知道的,但非被告所致。被告看到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和王*发生的纠纷之后,时间相隔十多分钟。原告受伤后,当时工地上的老板送医院医治。被告和王*发生纠纷后,被告继续在工地工作数日,期间,没有任何人说原告的伤和被告有关,也无任何人找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接到诉状前,原告及他人从未说过原告的伤和被告有关。原告的伤和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如下证据:

1、“案件移送表”中的“简要案情”,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6日晚19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示范镇兆和园工地14号楼施工现场,侯**与王*二人因使用工具问题发生口角,后侯**好友葛修路与陶*二人欲对王*进行殴打,工地现场负责人徐*上前劝架,后被人碰倒,致徐*坐在现场钢筋棍上,一睾丸掉落.伤者徐*称伤情系葛修路无意推搡造成”。

2、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9日对徐*的询问笔录。徐*称,2014年7月6日下午6点多,在双桥河镇兆和园工地14号楼施工现场,侯**和王*因为使用工具的问题闹起来了.葛修路和陶*要打王*,徐*去劝架,葛修路推了徐*一下,徐*没站稳坐在钢筋条上,把睾丸扎掉了一个。

3、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对徐*的询问笔录。徐*称,2014年7月6日晚上7点多钟,徐*、王*、侯**、葛**、陶*等人在双桥河镇兆和园14号楼负一层干木活。王*与侯**因为工作上找不到东西闹了几句,也没动手。后来他们不闹了,葛**和王*不知道为什么闹起来。葛**说王*骂人,上前抓住王*就打,两人相互打起来了,陶*过去帮葛**打王*。徐*过去劝架,站在他们之间不让他们打架。葛**不听还往前冲打王*,想将徐*推开不让劝架,把徐*推倒了。徐*倒地时将王*压倒了,徐*倒地时阴囊碰到地上的一个钢筋头将阴囊扎破了,左侧的一个睾丸掉出来了。

4、对葛**的询问笔录。葛**称,2014年7月6日晚7点多钟,葛**和陶*、侯**、王**在津南区双桥河镇兆和园14号楼负一层工地坐着休息说话,看见王**这边骂街。葛**过去问王*为什么骂街,王*说有人拿了他干活用的锤子。侯**过来说他拿了,王*与侯**就闹起来了。葛**怕他们打起来就上前推王*,王*动手打葛**,二人在一起厮打起来。陶*过来劝架,王*又同陶*打起来。葛**上前拉王*别打了,带班的徐*也过来劝架。劝了一会儿没劝开。葛**回头看见徐*躺在地上喊着“别打了,我被钢筋插到了”。当时葛**在王*身后拉着王*,徐*喊也没人听,王*还是打陶*,陶*也被推倒在钢筋旁边,倒在徐*东侧,葛**把陶*、王*分开,看见徐*倒地不动了,才停手不打了。有人将徐*平着从钢筋处托出来,徐*站起来后他的一个睾丸掉在地上,后来被送到医院了。葛**没看见徐*怎么倒地,王*、陶*两人打在一起,葛**拉着王*不让他打,徐*也过来劝架,可能乱打时碰到徐*,徐*没站稳倒地的,具体谁碰的说不好。当时葛**离徐*3米左右,碰倒徐*的可能性不大。打架的地方很小,长约3-4米,宽不到1米左右,四周都是钢筋柱。

5、对王*的询问笔录。王*称,2014年7月6日晚7点左右,在双桥河镇示范镇兆和园工地负一层的工地,王*收拾自己干活用的工具发现榔头不见了,在四周也没找到,然后看见榔头就放在楼下那层,王*就骂街了。坐在远处的侯**站起来说是他拿的,冲过来拽住了王*的衣领,王*攥住了侯**的手,两人相持住了。葛修路过来抓住王*问“你为什么指着我们这边骂?”,一边说一边动手,又踹了王*一脚。在混乱当中有人在王*的后背打了一拳,感觉是陶*打的,王*的右肋部挨了一下,接着王*就摔倒了,同时感觉有人倒在王*身上。有工友把王*拉起来了,王*发现带班的徐*很痛苦的倒在钢筋上,有根钢筋插在他的下阴部。老板黄**带徐*去医院看病了。后来王*报警了。徐*是过来劝架的,不知道徐*是怎么倒在钢筋上的。当时在场的有王*、侯**、葛修路、陶*、王**、徐*,还有几个工友王*记不清了。

6、对侯**的询问笔录。侯**称,2014年7月6日晚7点多钟,在津南区双桥河镇兆和园14号楼底层的钢筋平面层上,侯**等人正在干活,王*冲着他们骂街问谁拿他的锤子。侯**说是他拿的,王*不能骂人。王*说骂完了,怎么了。侯**和王*就互相推搡了几下。葛**过来拉架,王*以为葛**是帮侯**打架的,就和葛**互相推搡,相互用拳头打了两下。陶*也过来拉架,王*以为他也是打架的,两人互相厮打,抱在了一起。侯**和葛**在旁边拉架。这时候带班的徐*也过来拉架。在钢筋的平面层上竖立着几根钢筋条,徐*跑过来拉架,一只腿迈过了钢筋条,一只腿还在钢筋条的另一侧,当时徐*离王*和陶*很近,不知道是王*还是陶*撞到了徐*,徐*就倒在了地上,地上的钢筋条把徐*的睾丸穿透了。这时候徐*就喊了一声,侯**等人过来把徐*抱起来,没走两步徐*的一个睾丸就掉在钢筋层上。侯**用卫生纸包着那个睾丸,有人把徐*送到了医院。当时现场还有一个叫王**的木工。

7、对王**的询问笔录。王**称,2014年7月6日晚6点半左右,在津南区双桥河镇示范镇二期工程兆和园14号楼工地平板面的负一层,王*收拾工具发现锤子找不到了就着急骂街了。侯**过去把王*揪住问他骂谁,王*说骂拿他锤子的。新来的三个小伙子中的一个说“他怎么冲着我们这边骂呢”,就冲过去打了王*,紧接着又一个小伙子也过去打了王*。带工的徐*过去拉架,三个小伙子中的另一个也过去了,当时就乱了。在这几个人互相推的过程中,不知道是谁不小心把徐*碰倒了,徐*倒在钢筋上,钢筋正好插在徐*的裆部,徐*就喊“不行了”,那几个人就不打了,然后工友把徐*送医院看病去了。当时徐*掉了一个睾丸。现场有王**、王*、侯**、新来的三个小伙子、徐*、顾**(即顾**)。

8、对陶*的询问笔录。陶*称,2014年7月6日晚7点多钟,在津南区双桥河镇兆和园工地14号楼底层的钢筋平面层上,人们都在干活。王*冲着陶*等人骂街,问谁拿了他的锤子,侯**说“你别骂街,是我拿的你的锤子”。王*说“我骂你了,怎么了”,然后他们两个人相互推搡。陶*和葛修路跑过去拉架。王*以为葛修路是帮侯**打架,就和葛修路打起来了。陶*拉架,王*和陶*厮打在一起,相互拽着对方的衣服。这时徐*跑过来拉架,陶*只顾着和王*打架,王*把陶*按在了钢筋层上,听见人们喊“徐*受伤了”,他们就不打了。陶*起来时看到徐*躺在地上,睾丸被钢筋条穿透了。几个人把徐*抬起来,走了二、三米,徐*的一只睾丸就掉在了钢筋层面上,侯**用卫生纸包着那个睾丸,别人把徐*送去医院了。没有看见徐*在倒地前和谁发生了身体接触。在陶*和王*厮打在一起时没看见徐*拉架。当时现场还有一个木工,叫王**。

9、对王**的询问笔录。王**称,2014年7月6日晚7点左右,在津南区双桥河镇兆和园14号楼施工现场,王*因为找不到干活的工具就骂王**等人,双方就打了几下,但双方没有人受伤,劝架的徐*睾丸被钢筋条扎了一下,掉了一个。徐*想过去劝架,但是中间隔着一些立着的钢筋架子,徐*在迈过去的时候不知道是没站稳还是打架的王*和陶*推搡时碰了他,他就坐在钢筋条上了。当时没有人故意推搡徐*,徐*也没有被打的情况。

10、对顾**的询问笔录。顾**称,2014年7月6日晚7点多,在津南区双桥河镇兆和园14号楼施工现场,王*和侯**因为使用工具闹起来了,侯**先抓了王*的衣服,王*也抓住侯**的衣服。二人撕扯一会儿,侯**这边过来三个老乡帮着要打王*。徐*过去劝架,他们还是厮打。顾**跑过去劝架,看见陶*也过来打王*,等到王**过来打王*的时候,王*和徐*都倒地了,徐*坐在钢筋条上,王*没有什么事。葛修路还跑过来踢了王*一下。听见徐*喊疼,才发现他被钢筋扎了,慢慢将他从钢筋上抬下来时从他裤腿里掉下一个睾丸。徐*在劝架时不知道谁碰了他,他一倒就扎在了钢筋条上。没有人殴打徐*,也没有人有意推搡徐*。

11、天津**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

12、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左侧睾丸缺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3、病历记录1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1、2、3、5、7、11、12、13无异议;对上述证据4、6、8、10部分认可,对上述证据9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证。

对于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6日晚7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兆和园工地,案外人王*与侯洪方因使用工具的问题发生口角,二人互相撕扯。在一旁的葛修路、陶*先后过来与王*互相厮打。这时原告过来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人碰倒,会阴部被地上的钢筋条扎伤。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1743.62元。因赔偿问题原告以葛修路为被告向**起诉,提出如上诉请。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徐*伤残等级、误工期等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会阴部损伤构成X(10)级伤残。被鉴定人徐*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庭审中,原告坚持指认葛修路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受伤,并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医疗费117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177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8354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安机关案卷中的“案件移送表”记载,原告是在劝阻葛修路、陶*与王*打架的过程中被人碰倒受伤;公安机关对发生纠纷时包括葛修路在内的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徐*是在劝阻葛修路等人与王*打架的过程中被人碰倒受伤;葛修路自己也陈述自己“碰倒徐*的可能性不大”,没有完全否认徐*被自己碰倒的可能性;徐*则指认自己被葛修路碰倒受伤;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使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将原告碰倒所致,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因被告并非故意所为,根据其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赔偿范围,原告在天津**心医院就医支付的医疗费11743.62元,有相应的证据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0天),结合相关标准(每天1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177元、误工费8354元,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及相关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82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25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34028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及相关标准(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考虑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相佐,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7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177元、误工费8354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8952.62元,由被告赔偿80%即55162.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修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16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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