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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与石河子**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唐**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主审、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唐生年、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石河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7日,两原告的父亲唐**以原告唐**、唐**的名义在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石河子老街国土资源所办理了位于石河子老街四区1594.92平方米的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建筑占地460.88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使用期限65年,租金每年缴纳一次,逾期半年不年检,土地使用证无效。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最后一次年检是在2009年,原告的租金也缴纳到2009年,2010年再未缴纳。2010年3月26日,原告唐**位于石河子老街四区(312国道以北白杨酒厂东侧)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完毕。2011年5月17日,原告唐**与其父唐**与被告石河子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u0026ldquo;甲方:石河子**营有限公司。乙方:唐**、唐**。市人民政府决定白杨小区列入市区重点危旧平房改造小区,为彻底改善白杨小区居住环境和职工群众居住条件,甲方接受市政府委托并依据相关政策投入资金对白杨小区危旧平房改造建设,甲乙双方在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下达成以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乙方房屋坐落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四区乌伊路(321国道以北白杨酒厂东侧)。产权证的房屋面积为389.25㎡,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已认可(以乙方有效产权证为准)。二、乙方同意以住房产权证面积根据产权房结构计算置换面积(根据产权房结构对照表系数u0026times;产权房面积=实际补偿面积),经对照结构计算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为226.18㎡,乙方同意甲方以白杨小区2011年竣工的补偿安置房调换面积为226.18㎡新楼住房。三、甲方补偿给乙方安置面积大于实际应补偿面积10㎡以内的乙方同意按照2010年白杨小区经济适用房价格1450元/㎡向甲方补交差价款,超出10㎡以上的乙方同意按照周边区域新楼市场价2300元/㎡向甲方补交差价款。四、根据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间先后和乙方平房拆除时间先后、年龄、身体状况等由白杨小区社区和联合办公室统一分配楼层,乙方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甲方给予一定优惠。五、乙方签订本协议时交回原住房产权证、土地证原件和一切产权手续,乙方同意由甲方到相关部门注销乙方有效证件。六、乙方坐落在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四区乌伊路(312国道以北白杨酒厂东侧)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完毕,再无纠纷。u0026rdquo;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用房屋置换的方式对原告唐**补偿完毕。

庭审中,两原告称,被告已对1594.92平方米内的面积460.88平方米的建筑房屋予以拆除,并给予补偿,除去已补偿的460.88平方米,还有1134.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未补偿,原告现只主张1122.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如果被告不拆除其房屋,原告继续经营65年,可产生预期可得利益,原告按照每平方米600元计算,其损失为673644元(1122.74平方米u0026times;600元/平方米)。被告对原告1594.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此外,两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其房屋,掩埋其房屋内的机器设备等物品,原告提交其损失物品清单,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否认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不予认可。原告的证人证实,原告自述的损失物品系唐**所有。

两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财产权益,一直上访产生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唐**、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1月7日,两原告经沙湾县国土局批准,获得位于石河子老街四区1594.92平方米的住宅用地65年的土地使用权,但2010年3月26日,被告石河子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相关手续、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将位于沙湾县石河子老街4区面积1594.92平方米的原告住房、厂房、院落拆除,损坏各种设备近40多万元。原告在无奈情形下,于2011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之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补偿。现因被告强拆了原告房屋,原告的土地是经营场所,土地使用权尚有65年的期限,原告如果在此继续经营,可以继续获得利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73664元。由于被告强拆房屋,埋掉原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价值4512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款45l2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合计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石河子**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实施的任何拆迁行为均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被告的资料中没有原告的土地登记情况,被告没有实施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也未对其厂房设备造成损害。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涂改变造的痕迹,因此两原告主体不适格。而且,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类型是租赁,最后一次年检是2009年,既使原告诉称事实存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超过年检时间,该土地使用证已作废。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和证据存在瑕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是因拆迁补偿而产生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是:第一,两原告是否有权利主张土地使用权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第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与其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原告虽办理了1594.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但沙湾**源局对该宗土地审批的使用类型是租赁,即沙湾**源局与两原告签订的是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而两原告与沙湾**源局的租金是每年缴纳一次,并且约定,逾期半年不年检,土地使用权证无效。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最后一次年检是在2009年,租金也缴纳到2009年,原告未缴纳2010年的租金。而被告与原告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且对原告唐**补偿完毕,双方自愿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屋等不动产,而国有土地是由国家收回,不存在征收的问题。由于两原告租赁的是国家所有的土地,国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使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基于土地使用而产生,原告仅仅是租赁该宗土地,是否继续承租,由沙湾**源局确定,现没有证据证实沙湾**源局将本案争议土地继续租赁给两原告。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恰逢国家征收补偿,土地应由国家收回,该宗土地由国家收回后,两原告不可能再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预期可得利益,故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该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可得利益损失,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赔偿其被掩埋的物品损失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主体有误,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唐**、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7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该宗土地审批使用类型是租赁,租赁合同随时可以收回,不存在征收补偿问题错误,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以租赁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判决认定u0026ldquo;没有证据证明沙湾县国土局继续将土地租赁给两原告u0026rdquo;无事实依据。沙湾县国土局给原告登记下发的土地使用证尚有65年的期限,沙湾县国土局并没有下文件收回该土地,说明上诉人仍享有土地使用权。租金交到2009年并已年检是不争的事实,2010年3月26日被上诉人石河子**限责任公司将该宗土地强征强拆,这是上诉人没有继续年检的原因,该后果应由侵权人承担。三、上诉人在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合法手续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强行征收上诉人该涉案土地,即便征收也应按国家土地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予以补偿。被上诉人并不是国家土地部门,无权强行收回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诉人的无形资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使为公共利益需要土地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应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u0026ldquo;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u0026rdquo;。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被征收房屋用地范国内土地使用面积超出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土地市场价单独估价给予补偿u0026rdquo;。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补偿合法有据。四、原判决认定掩埋设备诉讼主体有误可另案诉讼错误。被上诉人强行占取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损坏上诉人厂内设备是同一侵权行为,是对上诉人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的侵犯,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掩埋的设备物品是唐**、唐**、唐**父子三人的共同财产,唐**、唐**未结婚,父子三人一起生活,未对被掩埋的财产进行分割,不存在主体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土地使用补偿费及财产损失11348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河子**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一、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26日没有实施强拆行为,也没有强拆二上诉人的房屋。至于二上诉人提到的机器设备,有无该机器设备不知情。二、如果上诉人所称强拆行为发生在2010年3月26日,那么二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三、二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机器设备系唐**所有,那么机器设备的相关权利应当由唐**主张,上诉人无权代替唐**主张相关权利。四、上诉人所称的土地使用权由沙湾县土地局收回,如果上诉人要主张权利,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主张。该宗土地系租赁使用,二上诉人没有交纳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二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7日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补偿完毕,双方再无纠纷,上诉人在取得拆迁补偿后再行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再行起诉,应当针对2011年5月17日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请求法院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供沙湾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公告一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是该项目的拆迁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73664元、设备款451200元及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1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拆其房屋,应赔偿其未补偿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73664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石河子市白杨小区是石河子市的重点危旧平房改造小区,被上诉人受石河子市政府委托对白杨小区进行危旧平房改造。二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属危旧平房改造范围。2011年5月17日,被上诉人与唐**、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已按该协议补偿完毕。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即唐**、唐**)签订本协议时交回原住房产权证、土地证原件和一切产权手续,乙方同意由甲方到相关部门注销乙方有效证件。从该条内容看,可以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协商处理完毕,故二上诉人再行主张其土地使用权产生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拆其房屋致其设备损失,应赔偿其设备款451200元。因二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设备具有所有权,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强拆行为。故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设备款4512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10000元。因二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因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4元,由上诉人唐**、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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