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与被上诉人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2012)下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下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游绍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租种被告位于一四二团七连开发农场土地105亩,双方约定租金700元/每亩(含水费),合同期间一年,合计租金73500元,原告已付清租金。2012年7月,双方因种地用水及偷水偷肥问题发生纠纷,于同年7月26日经一四二团七连书记文u0026times;主持调解未果。同年8月2日,原告以种植的辣椒干旱为由,委托新疆**鉴定中心对减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u0026ldquo;宋**种植的105.85亩番茄、辣椒,因不能及时灌水而造成的损失是150545.06元(以上损失为后期不再灌水的损失)u0026rdquo;。经原告申请,2012年8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公证处对以上鉴定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提供的第八师2010年至2012年番茄的平均产量为6246.96公斤/亩。2011年至2013年番茄的市场收购价为0.45元/公斤。种植番茄投入成本约为1500元/亩至2000元/亩之间(包括土地承包费、电费、采摘费、管理费、运输费等所有成本)。第八师一四二团线辣椒的平均产量为3130公斤/亩。2012年线辣椒(湿椒)的市场价为2元/公斤左右。种植线辣椒投入成本约为2000元/亩至3000元/亩之间(包括土地承包费、电费、采摘费、管理费、运输费等所有成本)。

原告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春天,原告租种被告的开发农场(一四二团七连安下公路东)105亩地,种植线辣椒55亩,西红柿50亩,并交清租金费用73500元(包含水费),每亩700元,由被告包管水费。2012年7月15日,被告断了原告种植地里的水(井水滴灌+河水),尽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水,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让原告缴纳巨额罚款才能浇水,且被告阻止原告拉运农产品。后经鉴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632.76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632.76元(包括:鉴定费4752.20元、公证费800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减产损失150545.0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35.5元(87.1元/天u0026times;5天)、车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辩称:认可原告租种被告开发农场土地的事实。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停水、不让其浇水的行为,不存在阻拦原告拉运农产品的行为,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原告租种被告的土地并已交清土地租金。原、被告约定土地租金每亩700元(包含水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供水。结合该院依职权对一四二团七连书记文u0026times;所做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书,可以反映出被告确实存在给原告断水的事实,且与原告的土地农作物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土地租种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给原告供水,但2012年7月,因被告未及时供水造成原告承租土地中农作物辣椒的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其应为断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原告委托新疆**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农林鉴字(2012)第08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u0026ldquo;宋**种植的105.85亩番茄、辣椒,因不能及时灌水而造成的损失是150545.06元。u0026rdquo;影响农作物减产损失除了未及时浇水原因外,还存在气候、病虫害、土壤条件、人工管理等多方面因素,原告所作的鉴定意见经新疆**定中心鉴定人员蔡u0026times;u0026times;出庭作证,并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因素,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仅为不能及时灌水所造成。原告在当年收获部分农产品,且鉴定结果为理论上的损失,并未扣除土地承包费、人工费、采摘费、运输费等投入成本,并不是当年纯收入。原告宋**当庭自认种植番茄投入成本为2000元/亩(包括土地承包费、电费、采摘费、管理费、运输费等所有成本),虽经被告质证不认可,但原告自认的投入成本在该院依职权对一四二团七连书记文u0026times;的询问笔录及调取一四二团统计科、农业科证明等证据证明的种植番茄投入成本范围之内,且为最高值,同时也有利于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当庭自认种植番茄投入成本2000元/亩予以认定。结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提供的第八师2010年至2012年番茄的平均产量和2011年至2013年番茄的市场收购价,原告宋**2012年种植50亩番茄的纯收入为40557元(计算公式:6246.96公斤/亩u0026times;50亩u0026times;0.45元/公斤-2000元/亩u0026times;50亩)。

原告宋**当庭自认种植线辣椒投入成本为3000元/亩(包括土地承包费、电费、采摘费、管理费、运输费等所有成本),虽经被告质证不认可,但原告自认的投入成本在该院依职权对一四二团七连书记文u0026times;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第八师一四二团统计科、农业科证明等证据证明的种植线辣椒投入成本范围之内,且为最高值。同时也有利于被告,因此该院对原告当庭自认种植线辣椒投入成本3000元/亩予以认定。参考当地线辣椒的平均产量和2012年线辣椒(湿椒)的市场价,原告宋**2012年种植55亩线辣椒的纯收入为179300元(计算公式:3130公斤/亩u0026times;55亩u0026times;2元/公斤-3000元/亩u0026times;55亩)。故原告宋**种植105亩番茄与线辣椒纯收入合计为219857元。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2年收获干辣椒16吨至17吨左右,以8.8元/公斤至9元/公斤的价格出售;收获西红柿200至250吨左右,以0.45元/公斤的价格出售。原告当庭自认2012年收益经被告质证不认可。该院认为原告当庭自认的2012年收益数据虽不够客观准确,但可以反映出2012年原告种植的番茄和线辣椒部分收获的事实。参考原告自认2012年收益情况,结合原、被告陈述,法院依职权对一四二团七连书记文u0026times;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第八师一四二团统计科、农业科证明等其他证据,该院酌定原告宋**种植的番茄及线辣椒因不能及时灌水而造成的损失为当年纯收入的20%,即43971.4元(计算公式为219857元u0026times;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u0026rdquo;原告对同一损害后果的扩大有故意,应当部分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断水行为具有过错,但被告断水是因为原告存在偷水偷肥行为在先,有调解书及录音光碟、一四二团七连书记文u0026times;的询问笔录佐证,故原告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部分过错。且原告在断水后不解决浇水问题,而到一四二团部、石**访局上访的行为,对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该院酌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占损失的60%,损失的40%属原告扩大损失部分,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26383元(计算公式为43971元u0026times;6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752.20元、公证费800元及鉴定人员交通费1000元,其主张合法有据,原告确实有减产损失,该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损失,故对该鉴定费本院认定为4752元。对公证费认定为300元,对鉴定人员交通费认定为500元。

原告诉称被告存在阻拦拉运农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阻拦拉运农产品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35.5元,车费5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财产损失26383元;

二、被告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鉴定费4752元、公证费300元、鉴定人员交通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负担690元,被告付*负担1036元(给付日期同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一四二团七连书记文u0026times;的证言认定上诉人存在断水行为错误,文u0026times;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根本无法证实是否存在断水行为;二、法院依职权调查相关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和鉴定人的出庭证言,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违背了u0026ldquo;谁主张、谁举证u0026rdquo;的原则,该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四、本案中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口头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上诉人断水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上诉人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一、原审认定u0026ldquo;2012年7月双方因种地用水及偷水偷肥问题发生纠纷u0026rdquo;错误,2012年7月双方并非因种地用水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审认定u0026ldquo;2013年番茄的市场收购价为0.45元/公斤u0026rdquo;、u0026ldquo;2012年线辣椒(湿椒)的市场价为2元/公斤u0026rdquo;不当,该价格均为最高等级产品价格。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所提异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12)下民初字第288号、289号王**、宋**诉付岩财产损害赔偿两案过程中,王**、宋**曾于2012年11月5日申请原审法院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取相关侵权事实,但未果。本项事实有(2012)下民初字第289号案卷中王**、宋**提交的书面申请及该案庭审笔录证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付*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宋**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付*对被上诉人宋**的侵权事实能否成立;二、如果侵权成立,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租种上诉人的土地并按约交清土地租金(包含水费),上诉人应当承担供水义务。首先,被上诉人为证实种植的作物因缺水造成实际损失,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虽然该鉴定意见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没有被原审法院采信,但对因不能及时灌水造成作物减产的分析意见和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其次,一四二团七连书记文u0026times;的证言也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断水的侵权事实;第三,上诉人作为供水义务人,就其主张没有断水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存在给被上诉人断水的事实以及该侵权事实与被上诉人的农作物损失有一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侵权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根据新疆**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种植的番茄、辣椒,因不能及时灌水确已造成了农作物的减产。上诉人的断水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影响农作物减产还有人工管理、病虫害、气候等其他方面因素,因此在计算损失数额时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因素,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仅为未及时灌水造成。原审法院在确定损失数额时,首先,以有利于上诉人的市场平均价格为计算标准,计算出被上诉人的总收入,再扣除被上诉人的投入成本,确定上诉人2012年种植50亩番茄的纯收入和种植55亩线辣椒的纯收入,该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审法院参考被上诉人自认的当年收益情况,同样采取有利于上诉人的计算标准,酌定被上诉人种植的番茄及线辣椒因不能及时灌水而造成的损失为当年纯收入的20%,也无不当之处;第三,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偷水偷肥行为在先,并且有扩大损失的情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部分过错,酌定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而承担上述损失数额的60%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公证费及鉴定人员交通费的损失承担问题。鉴定意见中对损失数额的认定虽未被原审法院采信,但对农作物因未及时灌水而造成减产的结论意见应予采信。且上述损失系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正确,应予确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自行调取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与王**诉付岩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在发回重审之前的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与王**曾经共同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书面申请。重审时,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付*已预交),由上诉人付*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