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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询有限公司与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新疆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推公司)、乌鲁木齐**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兵八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金山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赵**于2013年2月4日向石河**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4月,原告在石河子市从张**处购买了SL50W型号的装载机一台,并付清购车款。20l2年4月8日凌晨,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到工地打伤工人后将原告的装载机强行开走。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查明原告的装载机为被告抢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装载机损失252450元、利息损失83308.5元(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鉴定费7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装载机为金**公司2011年4月出售给案外人张**,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亦未实施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即使原告的购买行为合法,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反映涉案装载机为原告与张**共同购买,本案漏列共有权人。金**公司出售给张**的装载机,保留了装载机的所有权,且本案装载机的性质不适用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公司辩称:与金**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另外,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与本案的案由矛盾。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4月,案外人张**向金**公司购买了两辆山推牌SL50W装载机,支付了部分购车款,金**公司将车辆交付张**。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23日,原告赵**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张**支付购买山推牌SL50W装载机的购车款325000元,张**将铲车交付给原告。2011年9月29日,张**给原告出具收到购车款325000元收条一张。2012年4月5日,金**公司委托金**公司全权处理张**欠购车款一事。2012年4月9日,金**公司派人在石河子恒兴达破碎石场将原告购买的装载机强行开走。经鉴定该车在2012年4月的价值为252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1年原告将购车款支付给案外人张**,张**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让,应属原告。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强行将涉案车辆开走,侵犯了原告的物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金**公司受被告金山推公司的委托强行抢回车辆,其应知道该行为违法,却仍然实施,应当与委托人金山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新**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装载机损失252450元;二、被告新**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利息损失46167元(252450元u0026times;33个月u0026times;6.65%u0026divide;12个月,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三、被告新**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鉴定费7500元。以上合计306117元,由被告新**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四、被告乌鲁**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金**公司、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金**公司、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金**公司、金**公司不服本院二审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信访并要求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在开庭审理前,在未合法履行送达程序、未依法通知两上诉人开庭时间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程序严重违法。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二审裁定,恢复案件审理。

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兵八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于2015年5月5日分别向两原审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上网通知书,邮寄地址为两原审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所在的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收信人分别为两原审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定于2015年5月12日10时30分开庭审理本案。

以上两封信件的实际签收人为崔**,签收时间为2015年5月6日。

两原审上诉人曾于2014年10月30日给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其送达地址均为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审上诉人金**公司所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但因地址有误、查无此人于2015年3月5日退回。该院于2015年3月16日在该法院向该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送达上诉状。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向两原审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u0026rdquo;本案中,两原审上诉人均在一审中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中,原审上诉人金山推公司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为该公司住所地,收件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立中,原审上诉人金**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也为该公司住所地,收件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立中。两原审上诉人在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二审,因此,本院二审开庭传票按规定可向以上地址及收件人邮寄,但本院二审未按此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u0026rdquo;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u0026rdquo;本案中,原审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律师杨**及刘*,并非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向两原审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原则上应由两原审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签收方为送达。本案送达的实际情况为本院向两原审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寄地址为两原审上诉人所在的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收信人分别为两原审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刘*,实际签收信件的人为崔**。现本案缺乏证据证明两原审上诉人指定或委托崔**签收法律文书,也缺乏证据证明两原审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指定或委托崔**签收法律文书。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二审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了两原审上诉人,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两原审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乏依据。

综上,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恢复二审程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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