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与天津**光老人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光老人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张**、张**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张**、被告天津**光老人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张**放弃起诉旁听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均诉称,三原告父亲张**,1919年6月24日生,2014年12月5日死亡,其配偶齐**于2006年5月2日去世。双方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长女张**、次子张**、三子张**。三原告之父张**自2012年6月起在被告处养老,每月交费2684.7元,被告负责全护。2014年11月8日早,因被告工作人员护理不当造成张**左肱骨骨折,被告通知原告到场后,原告叫救护车想去骨科医院诊治,但老人院的院长和急救医生建议去工人医院。养老院不同意张**住院,主张回养老院护理。2014年11月19日张**出现高热送工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坠积性肺炎,于2014年12月5日医治无效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护理不当造成父亲张**骨折并伴发坠积性肺炎去世,系被告失职造成,应赔偿各原告损失。原告父亲住院期间由张**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住院16天的护理费1269.2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金赔偿163290元,丧葬费用2556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医疗费3355.29元、急救费1090元、护理费12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201164.58元,按照80%的责任赔偿160931.6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养老院收费凭证复印件一份;

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诊断证明一份;

垫付住院费用协议书一份;

病历本一份;

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

医疗费票据五页;

住院病历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光老人院辩称,张*有确从2011年6月起在被告老人院住养,患有胆囊切除、轻微脑梗,左半身行动不便,护理等级为一级。老人骨折时已95岁高龄,身患多种疾病且骨密度不均匀,不能除外病理性骨折的可能。病历中没有骨折部位皮肤有外伤情形,被告并无护理不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或过失造成张*有的骨折。老人骨折后并非被告不同意老人住院,而是老人家属拒绝住院治疗。老人骨折后回被告处休养时,其子女轮流护理,未对被告护理工作提出意见。坠积性肺炎多见于严重消耗性疾病,尤其是长期卧床引起。老人患多种慢性病,其故去与骨折没有因果关系。丧葬费国家已实际支付了,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已为所有住养老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老人意外伤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老人院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住养协议复印件一份;

门诊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死亡证复印件一份;

垫付住院费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借条复印件一份;

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

保险公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坠积性肺炎的解释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之父张*有,1919年6月24日生,2011年6月起由子女送至被告老人院住养,2014年12月5日因坠积性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张**、张**、张**、张**自述分别为张*有的长子、长女、次子和三子,且其母齐**于2006年5月2日先于张*有去世。

三原告之父张**自2012年6月起在被告处住养,2014年11月交纳床位、护理、伙食及水电等费用2684.7元,护理级别为一级乙等。2014年11月8日晨,张**在被告处发生左肱骨骨折,被其子女送至工人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住院手术,张**在门诊病历中签字拒绝,并在天**院门诊进行夹板外固定后回被告处休养。2014年11月19日,张**因咳嗽、咯痰五天伴发热入住工人医院,入院诊断为坠积性肺炎,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5日因呼吸衰竭死亡,共住院16天。

住院病历治疗及抢救经过中有如下记载:“患者入院后家属拒绝查胸片、B超等检查,并拒绝左肱骨骨折行进一步检查治疗,不再请骨科会诊……家属拒绝转ICU及内科治疗,愿于我科予以对症治疗……心内科会诊,诊断冠心病,心律失常--偶发房早,予以改善循环治疗,家属拒绝查24h动态心电图。后复查肱骨正侧位(左侧)示:左肱骨上段病理性骨折不除外,左侧第7,8,9后肋骨质结构欠规则,家属表示不再对此行进一步检查,仅予以对症治疗……患者肺炎好转,抗生素停用,于2014年12月4日12时患者突发咳嗽、咯痰,痰不易咯出,喘息、憋气、意识障碍,予以监测生命体征,氧气吸入,电动吸痰,抗感染等治疗,并请ICU、呼吸科会诊,予以对症治疗,并建议家属转往ICU进一步抢救治疗,家属表示拒绝转往ICU,拒绝气管插管、气管切开、呼吸机改善通气等治疗,仅予以药物对症治疗……最终患者于2014-12-53:55因呼吸衰竭死亡。”

张*有因骨折门诊治疗期间,其子女支付急救费930元、支付医疗费587.58元,住院期间支付急救费160元、住院费2767.71元,以上合计3355.2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有因有养老需求与被告阳光老人院签订住养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作为专业养老机构,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张*有住养期间提供恰当、专业的养老服务,未尽合同义务导致张*有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之父张*有作为近百岁老人,且因轻微脑梗致半身行动不便,护理等级为一级,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住养期间发生肱骨骨折,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保护责任,应对其骨折伤情及由此引起的住院所产生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5.29元、急救费1090元系原告实际支付,原告亦提供了医疗机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有肱骨骨折,因其高龄且有基础疾病,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家属在门诊病历中签字拒绝。张*有回被告老人院休养11日后因坠积性肺炎住院治疗,并因肺炎所致呼吸衰竭死亡,其家属对医院的胸片、B超、动态心电图检查及转ICU、气管插管、气管切开、呼吸机改善通气等治疗措施均予以拒绝,客观上延误了张*有的诊断和治疗,三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张*有肺炎发生具有过错,要求被告对张*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张*有的骨折所致卧床对其坠积性肺炎的发生具有诱发和促进作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补偿三原告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阳光老人院赔偿原告张**、张**、张**医疗费3355.29元、急救费1090元、护理费12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7314.5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阳光老人院补偿原告张**、张**、张**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张**、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阳光老人院负担300元,三原告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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