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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杨**与王**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杨**为与被上诉人王**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朱**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达*、上诉人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以6000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购买亚马逊黄颈鹦鹉一只(环号:仁**2014321)。同年6月10日,该鹦鹉自原告家中走失。2014年6月15日,二被告家中飞入鹦鹉一只。当日下午9时左右,被告刘*加入“金刚亚马逊鹦鹉”QQ群,并发送了其捡到的鹦鹉照片,询问鹦鹉的相关知识。同在该QQ群的原告朋友发现后,遂通过QQ与被告刘*联系,告知被告刘*该鹦鹉为原告丢失以及鹦鹉的脚环号,请求其向原告返还鹦鹉,被告刘*未作回复。次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查询到二被告家住址。当日中午,原告与案外人李、牛喜共同到二被告家中,以查水表为由敲开两被告家门,二被告以原告等人欺骗其开门为由与原告等人发生争吵。

2014年6月19日,原告以二被告侵占其鹦鹉为由将两被告诉讼至法院,该院予以受理,即(2014)石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该院法官至二被告家中对被告刘*进行了调查,被告刘*称其捡到鹦鹉的次日早上,原告等人到其家中之前,鹦鹉已经飞走了,且在原告等人找到其时已经告知原告鹦鹉飞走了。后原告王**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2014年7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该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申请对其提交的录音材料中是否有亚马逊黄颈鹦鹉的叫声进行鉴定,后因国内无相关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一、被告刘*与原告朋友QQ聊天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朋友:“老哥想不想交个朋友,(发送鹦鹉照片)这是鸟在他家的照片”,刘*:“这个鸟的号,我的这个有红毛,你找的这个没有。有人说出了这个鸟的环号。”原告朋友:“脚环是黄色的,有仁品堂的字样。”刘*:“有数字”原告朋友:“仁品堂2014321,是这,这是我朋友的。”“这是我朋友的,还给他吧,交个朋友。你们都是石河子的。”“在不在”“他会当面感谢你。这钱你拿着也安心,又可以交个朋友,你家离他家不超过一公里。”

二、原告等人到被告家谈话录音的主要内容:(敲门声)王**:“物业的,查一下水表。”(开门声)王**:“你好,我是丢鸟那个人。”(一段声音,该段声音原告称为亚马逊黄颈鹦鹉的叫声,二被告称不清楚是什么声音)刘*:“啥?干啥?”王**:“我是丢鸟那个人。”刘*:“出去,你骗啥人呢?骗啥人?”杨**:“你骗人骗进来那就那个啥……”王**:“就是就是……”刘*:“我不吭声咋了,我根本不理你那一套,你先去找人去……”王**“不是不是。”刘*:“我现在可以报警……”杨**:“你先出来……”王**:“刘*,我不是来吵架的……”刘*:“啥刘*不刘*的,咋了?干啥?”王**:“这个鹦鹉……”刘*:“你查水表在哪儿呢?找人过来干啥呢?我怕吗?你知道我是干啥的?我怕吗?再找上十个人来!咋了?要是我媳妇一个人在家,你们……”杨**:“你们这样做不对。”王**:“是,我知道这样做不对。”刘*:“你这样做,我现在报警,你这是不是骗开大门?把门骗开干啥?”王**:“我跟你说,这个鸟……”刘*:“咋了?我认不认识你?”王**:“我知道你不认识我。”杨**:“你咋找到我们家的?”刘*:“你从哪个地方找到的?”王**:“这个你不用管。”刘*:“你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杨**:“那我们也这样子,我们现在不承认,你先,我们不承认也不……”刘*:“我们根本不承认,你去告我!”(关门声)杨**:“我们没有见鸟,随便咋说。”

原告王**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1月,原告在网上订购亚马逊黄颈鹦鹉一只(环号:仁**2014321)。2014年6月6日,原告收到鹦鹉后,一直将其养在家中。2014年6月10日晚上9时30分,鹦鹉撞破纱窗飞出窗外,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寻找未果。6月15日下午9时,被告刘*加入QQ群“金刚亚马逊鹦鹉交流群”,并称自己捡到一只鹦鹉,且发送了鹦鹉照片。原告的朋友也在群中,遂通过私聊告知被告该鹦鹉是原告遗失,并将原告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告,请求被告将鹦鹉还给原告。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并将原告朋友踢出好友名单。后,原告报警,警方查找到被告住址。6月16日中午,原告与二朋友到被告家中索要鹦鹉,被告拒不返还,并将原告推出门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鹦鹉一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杨**答辩称:鹦鹉是自行飞到二被告家中,二被告捡到鹦鹉后将鹦鹉用电话线捆起来,放在阳台上,第二天早上鹦鹉啄开电话线飞走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该案中,被告拾得原告走失的环号为“仁品堂2014321”的亚马逊黄颈鹦鹉,应当归还原告。对二被告关于鹦鹉已经飞走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二被告陈述鹦鹉飞走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上午,而在当天中午原告找到二被告时,二被告均未提及鹦鹉飞走的事实,而是反复声称未见到鹦鹉,不承认捡到鹦鹉,与常理不合。同时在之后该院对被告刘*的调查笔录中,刘*第一次陈述鹦鹉飞走时,声称其在原告等人找到其时已经告知鹦鹉飞走,与事实不符,亦与常理相悖,故该院对二被告关于鹦鹉已经飞走的抗辩不予采信。且即便如二被告所抗辩的鹦鹉已经飞走,无法返还,二被告也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该案中,二被告拾得他人走失的鹦鹉,属无权占有,应当及时返还失主或者交付公安机关。而二被告不但未积极寻找失主或者将之交付公安机关,且在原告朋友说出丢失鹦鹉的环号,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鹦鹉时,仍不予理睬。嗣后,在原告等人找到二被告请求返还鹦鹉时,两被告更是拒不承认拾得涉案鹦鹉,足以认定二被告有将涉案鹦鹉据为己有之意,构成恶意占有。在此情况下,如二被告无法返还涉案鹦鹉,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原告购买鹦鹉所花费的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刘*、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环号为“仁品堂2014321”的亚马逊黄颈鹦鹉一只;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原告王**财产损失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仅凭想象作出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及照片认定飞到上诉人家中的鹦鹉就是被上诉人丢失的亚马逊黄颈鹦鹉,这仅是想象。鹦鹉品种很多,上诉人家中飞入的鹦鹉身上有红色羽毛,被上诉人丢失的鹦鹉没有红色羽毛,说明被上诉人丢失的鹦鹉和上诉人家中飞入的鹦鹉并非同一只。另外,法院不是鉴定机构,仅凭“比对”不能作出一个需要相关技术鉴定部门通过科学手段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事实凭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这种亚马逊黄颈鹦鹉每年只能孵化出二、三只,2014年在新疆就这一只,鹦鹉脚上有脚环。上诉人将鹦鹉的照片晒在“金刚亚马逊鹦鹉”QQ群上,并与被上诉人的朋友进行QQ对话,可以证实飞入上诉人家中的鹦鹉就是被上诉人丢失鹦鹉。二、亚马逊黄颈鹦鹉的特征是将翅膀拉起,一面翅膀有两根红毛,一共是四根红毛。黄颈鹦鹉身上并非没有红毛。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刘*对原审查明“2014年6月,原告以6000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购买亚马逊黄颈鹦鹉一只(环号:仁**2014321)”、“2014年6月15日,两被告家中飞入鹦鹉一只”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购买亚马逊黄颈鹦鹉价格及两被告家中飞入鹦鹉的时间待查证。经核实,上诉人杨**认可鹦鹉飞入其家中的时间,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交易短信、网银转账记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购买亚马逊黄颈鹦鹉的价格为60000元,上诉人刘*对此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对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杨**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8日离婚。

二、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光盘一张,证明其丢失的亚马逊黄颈鹦鹉的母亲今年孵化出来的鹦鹉与被上诉人丢失的亚马逊黄颈鹦毛色及叫声一致。

经质证,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现在鹦鹉不在其家中,叫声无法比对,无法证实丢失黄颈鹦鹉的毛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判决认定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家中飞入的鹦鹉与被上诉人丢失鹦鹉是否为同一只,若为同一只,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拍摄并传至QQ群中的鹦鹉照片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鹦鹉照片证实二者外观体型特征基本一致。结合被上诉人丢失鹦鹉的时间及上诉人家中飞入鹦鹉的时间、上诉人刘*在QQ群中的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民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家中飞入的鹦鹉为被上诉人丢失的“亚马逊黄颈鹦鹉”。且从当时的情况看,上诉人应当具有充分条件联系并确定“亚马逊黄颈鹦鹉”的所有权人。在此种情形下,上诉人不仅没有积极联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将鹦鹉交给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亚马逊黄颈鹦鹉”的拾得人,具有通知、保管、报告及返还义务。在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中午找到上诉人家中索要“亚马逊黄颈鹦鹉”时,上诉人既不承认捡到鹦鹉的事实,也未提及鹦鹉飞走之事。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对其调查时,其才陈述在被上诉人找到其家中时鹦鹉已飞走。因上诉人对拾得鹦鹉之事的回答及陈述前后不相一致,很难认定其有归还遗失物给权利人的诚信。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拾得人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涉案鹦鹉据为己有,侵害了财产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利益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理应返还被上诉人涉案鹦鹉。关于对诉争鹦鹉的鉴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诉争鹦鹉的归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中是否有“亚马逊黄颈鹦鹉”叫声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且国内亦无相关鉴定机构。即使继续进行鉴定,上诉人亦应当提供鉴定对象,即其拾得的鹦鹉,否则无法进行实物比对鉴定。因此上诉人称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家中飞入的鹦鹉与上诉人丢失鹦鹉为同一只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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