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天津市分行与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中国银行**丰南支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天津市分行与被告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中国银行**丰南支行票据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了(2011)丰*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及被告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均提出上诉。2011年8月31日,唐山**民法院作出了(2011)唐*一终字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丰*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天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袁*,被告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中国**山市丰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天津市分行诉称,2009年,案外人唐山**限公司持本案涉及的票号为DB/0104711704银行承兑汇票向我行分支机构宝坻支行申请贴现。该汇票的承兑银行为被告中国**山市丰南支行,出票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到期日为2010年3月10日,票面金额30万元。我行宝坻支行受理贴现业务后,向中国银行**市丰南支行进行贴现查询,该行回复涉案承兑汇票无挂失止付、无冻结、无他查询,宝坻支行按照票据贴现的有关规定审核后,为案外人唐山**限公司办理了贴现业务并支付了现款。后宝坻支行将该票据背书给我行,我行是该票据的最终合法持有人。2010年3月1日,在该汇票到期前,我行委托工**总行票据营业部向被告中国**山市丰南支行收取票款,该行以此票据已于2009年10月21日被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以不慎遗失的原因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了(2009)丰*催字第26号除权判决为由,拒绝付款。事实上,我行所属宝坻支行办理贴现手续时,该票据承兑行回复无挂失止付、无冻结,且我行也未发现任何关于该汇票被申请公示催告的公告,被告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通过公示催告程序,非法支取了该票款,中国银行**市丰南支行在办理业务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过错。故我行依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赔偿我行票款30万元及票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同时由被告中国**山市丰南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辩称,我厂经背书取得的票号为DB/0104711704银行承兑汇票,因工作人员不慎丢失后,采取了维权措施,经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丰*催字第26号除权判决书,我厂依据该判决取得了权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山市丰南支行辩称,原告所诉票号为DB/0104711704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正确,该票据自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19日之前,无挂失止付、无冻结、无他查,作为付款银行,上述票据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瑕疵。原告诉请我行与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行于2009年10月19日收到丰南区人民法院送达对该票据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宝坻支行是2009年9月15日向我行进行的查询,此时间在我行收到止付通知之前。2009年12月31日我行收到丰南区人民法院(2009)丰*催字第26号除权判决书,2010年3月8日,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依该判决向我行请求支付票款,我行于2010年3月18日支付了该票款。而原告是在2010年3月5日向我行申请委托收款,我行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此时间距我行向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付款有10天时间,原告完全有时间起诉并进行财产保全,而原告却怠于行使上述权利。我行在上述付款程序中无任何过错。我行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已丧失票据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票号为DB/0104711704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唐山丰**限公司,收款人是唐山市清**带有限公司,付款行是中国银行**市丰南支行,出票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到期日2010年3月10日,票面金额人民币30万元。该承兑汇票由唐山市清**带有限公司又背书给唐山**限公司,唐山**限公司又背书给唐山丰**限公司鑫源分公司,唐山丰**限公司鑫源分公司背书给被告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该厂又背书给唐山**有限公司,聚**司又背书给唐山**限公司,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时间。2009年9月15日,唐山**限公司持该票据向中国工**行宝坻支行申请贴现,当日,该行向付款行被告中国银行**市丰南支行进行系统查询,该行回复宝坻支行该票据无挂失止付、无冻结、无他查。2009年9月22日,宝坻支行向唐山**限公司支付了贴现票款,后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取得票据后于2010年3月1日将该票据背书给中国**总行票据营业部委托收款,该营业部于2010年3月1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中国银行**市丰南支行寄送了托收凭证,该行登记簿记载的收到时间为2010年3月5日,并于2010年3月9日以该票据已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挂失止付并判决除权为由,向中国**总行票据营业部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

另查,上述票据,在2009年10月19日,被告鞍山**炉料厂以该厂工作人员在2009年9月20日办理票据邮寄时不慎遗失该票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付款行中国银行**市丰南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于2009年10月21日通过法制日报发出公告,公告期内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2009年12月24日,鞍山**炉料厂向本院申请对该票据做出除权判决,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做出(2009)丰*催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票据无效,该判决于2010年1月5日在法制日报予以公告。鞍山**炉料厂依据此判决于2010年3月9日通过鞍**业银行建设支行向中国银行**市丰南支行委托收款,该行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托收凭证,于2010年3月18日向鞍山**炉料厂支付了上述票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DB/0104711704承兑汇票原件、贴现协议、申请、贴现凭证、快递邮件存根、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被告丰南支行提供查询业务来帐报文、(2009)丰*催字第26号停止支付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拒绝付款理由书、申请书、登记簿、托收凭证,以及本院(2009)丰*催字第26号案卷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票据侵权纠纷,双方所诉争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中国工商**天津市分行合法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应为该票据的权利人。被告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作为票据当事人之一,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原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其未在票据上盖章即丢失了票据,该票据上的该厂印章应为他人私刻所盖,而从本院(2009)丰*催字第26号案卷的第二页公示催告申请书中记载该厂工作人员是在2009年9月20日办理票据邮寄时不慎遗失的,也就是说在2009年9月20日的时候该票据还在被告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手中,而早在2009年9月15日,唐山**限公司持该票据就向中国工**行宝坻支行申请贴现,在贴现时票据上已然有被告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的印章,此事实显然与被告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在公示催告申请书中的陈述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以上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综合确认在2009年9月15日之前被告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已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他人,后又在2009年10月19日利用人民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对其已背书转让的票据伪报丢失,在获取法院对该票据的除权判决后,骗取了票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票款的所有权,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山市丰南支行作为承兑行在2009年10月19日知悉了本案票据公示催告情况,未向作出贴现查询的原告进行及时的通报,有悖于银行业所遵循的审慎原则,其行为存在过错;同时即使以被告中国**山市丰南支行登记簿记载的2010年3月5日收到原告委托中国工**限公司营业部托收凭证的时间计算,根据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0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而该行在当月9日才向原告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该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3月10日,致使原告不能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及时向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中国**山市丰南支行应该与被告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就原告损失的票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本案是票据赔偿纠纷,不应适用票据追索权的规定。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在2010年3月9日收到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期限。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津市分行票据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中国**山市丰南支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2元,由被告鞍山市东磊特耐炉料厂负担,被告中国**山市丰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