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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李*、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李*、范**及永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李*及被告永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2014年12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范**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明亮园西侧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冀B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崔*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崔*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评估车损为196880元,评估费为4980元。被告范**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1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没意见。

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李*属于醉酒驾车,不应由我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范**在我司投保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应核实承保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无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行为,我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原告的证据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被保险人超时报案,且未通知我方参加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否则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范**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明亮园西侧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冀B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崔*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范**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无事故责任。

原告崔**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中心鉴定原告之车损为196880元,该中心并于2015年1月8日出具了价格鉴证报告书。

另查明,被告范**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范**及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责任,原告崔**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崔*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范**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崔*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李*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规定先予赔偿,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3)进行赔偿。

原告崔*诉请的车辆损失依法有据且已经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诉请的车损鉴定费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崔*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9688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车损2000元。

二、由被告李*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赔偿原告崔*车损2000元。

三、由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车损135016元(196880元-4000元u003d192880元70%)。

四、由被告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崔*车损57864元(196880元-4000元u003d192880元30%)。

五、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当事人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68.5元,由被告李*负担641.5元,由原告崔*负担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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