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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张**、唐山市曹**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张**、唐山市曹**品有限公司财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唐山市曹**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0年1月1日我与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郑**处租赁冀B号柴油“双环”牌吉普车一辆。2010年1月至2月期间,我从被告公司处赊购混凝土商品砼,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拖欠的商品砼款。2010年8月2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我拖欠商品砼款为由,指使他人将我承租的冀B号强行开至被告公司院内,非法占有至今。后我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返还车辆,被告均称用该车辆抵顶拖欠的商品砼款,拒绝返还车辆。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指使他人夺车及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严重超越了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给我造成了直接损失19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曹**品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存在我公司强行抢夺冀B车辆的事实,原告自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2月28日从我公司购买总价值154075元的混凝土,因原告一直拖欠货款,自愿将冀B吉普车抵押给我公司,当时原告称该车系其个人所有,我公司并不知道该车系原告租用车辆。原告将自己租赁的车辆抵押给我公司,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我公司因不知该车系他人所有,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190000元的损失没有根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法计算出190000元损失的事实,(2014)丰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中120000元的租赁费计算期限不明确,70000元违约金是因原告自愿将其租赁的车辆交付我公司,因此而产生的违约金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唐山市曹**品有限公司154075元的货款。2010年8月27日,原告卢**驾驶冀B号柴油“双环”牌吉普车在唐山**文丰钢厂院内,被告唐山市曹**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该车开走,并存放于被告唐山市曹**品有限公司至今。事后,原告并未以车辆被抢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2010年1月1日原告卢**与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从郑**处租赁冀B号柴油“双环”牌吉普车一辆,未约定租赁期限。郑**向唐山**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卢**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后,2013年11月29日经唐山**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约定原告卢**给付郑**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190000元,并配合郑**将该车辆追回。

上述事实有(2013)曹*初字第521民事判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汽车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曹**品有限公司将卢**使用的冀B号柴油“双环”牌吉普车开走后,原告卢**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亦未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对被告唐山市曹**品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强行开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被告唐山市曹**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卢**以该车做为拖欠商品砼款的抵押,但对卢**对该车是否具有所有权未予审核,故对该抵押行为亦不能认定,被告唐山市曹**品有限公司无占有该车辆的法定事由。原告卢**虽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4)丰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不能反映原告卢**未返还郑**车辆的原因,亦不能证明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占有该车辆行为系被告张**指使,故原告卢**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410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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