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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王**、姚**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秦*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秦*申字第19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与姚**合伙经营一矿山,王**与王**为亲叔伯兄弟。2012年1月9日上午,姚**指派王**为矿山拉柴油,王**找到王**,让其给矿山帮忙拉柴油,王**应允并与王**一同前往。当日下午,拉柴油的三码车在路上出了故障。王**找来铲车,在王**将油桶往铲车里挪动的时候,因油桶粘有柴油比较滑,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慎,油桶发生移动将王**右手砸伤。王**伤后,王**将其送到头道杖子青松岭卫生所简单包扎,随后送到青龙中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王**又将王**送到山海**集团医院救治,王**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其伤情诊断为右手砸伤,拇指近节闭合粉碎性骨折,伸拇长肌腱不全断裂,大鱼际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拇指尺侧指动脉断裂,指神经不全断。2012年7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为九级伤残,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固定克氏针)住院时间约需二周左右,医疗费用需要3000元左右。此次原告受伤共造成如下损失40281.18元(50351.4780%):其中医疗费8334.78元;误工费35.13元/天177天u003d6218.01元(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7月4日评残前一日);护理费8天35.13元/天u003d2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u003d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20年20%u003d28480元;后期治疗费4783.64元(包括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5.13元/天14天u003d491.82元,护理费35.13元/天14天u003d491.82元,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u003d700元,交通费100元);司法医学鉴定及检查费1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已给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1、关于王**、王**对此次损害后果责任的划分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为王**帮忙拉油的事实有王**的当庭陈述,证人王*、李**、李*乙的证言予以证实,结合王**在王**手术协议书上签字的客观情况,可以综合证实王**为王**、姚**的矿山帮忙拉油。在拉油过程中,王**右手受伤。王**、姚**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受伤发生的起因及损害后果,过错责任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综合认定王**、姚**对王**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2、关于王**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其受伤及评残均发生在2012年,根据2012年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更为适宜。医疗费及评残鉴定检查费,属于王**为治疗及确定自己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二次手术医疗费属于原告将来必然要发生的合理费用,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根据2012年河北省农民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折算为每天35.13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因伤致残的误工费可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计算天数为177天。护理费同误工费的标准。后期手术住院天数有青龙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后期合理住院天数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诊断建议加强营养,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农村人均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赔偿金为28480元。原告因伤在秦皇岛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也属客观,根据王**住院地与其住所地距离及票价等因素,确认300元为合理费用,对后期住院的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对二被告已经给付的1万元,应在总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由王**、姚**连带负担。其二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判决:一、王**、姚**应连带赔偿王**各项损失40281.18元(50351.4780%);二、王**、姚**连带给付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王**因给矿山拉柴油事找被上诉人王**帮工,王**是帮工人,王**是被帮工人,所拉柴油是为矿山利益,故被上诉人姚**作为矿山所有人亦是被帮工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虽主张其与姚**不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3)秦*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及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1、其与姚**并非合伙关系,其职责只是为合伙人姚**、李**和耿**承包的矿山看管山场,与姚**、李**和耿**为雇佣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其是合伙人仅凭李**、王*的证人证言,且王*与王**父子关系。

本院再审庭审中,王**称其拉运柴油是受姚**指派,姚**是雇主,姚**也认可王**系其雇员。姚**称矿山系其与李**、耿**共同经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义务帮工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帮工人王**受伤后有向被帮工人主张赔偿的权利。现王**主张其拉运柴油是受姚**指派,姚**是被帮工人,姚**也认可王**系其雇员。故本案被帮工人应确定为姚**一人,姚**应赔偿王**因帮工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依据王**的父亲王*的证人证言及李*乙的书面证言认定王**与姚**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虽然姚**主张矿山系其与李**、耿**共同经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王**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秦*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及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

二、姚**赔偿王**各项损失40281.18元(50351.4780%)。其中医疗费8334.78元;误工费35.13元/天177天u003d6218.01元(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7月4日评残前一日);护理费8天35.13元/天u003d2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u003d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20年20%u003d28480元;后期治疗费4783.64元(包括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5.13元/天14天u003d491.82元,护理费35.13元/天14天u003d491.82元,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u003d700元,交通费100元);司法医学鉴定及检查费1554元。

三、姚**给付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两项损失合计43281.18元,扣除姚**已给付的10000元,姚**还应给付33281.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共计1817元,由姚**负担710元,王**负担1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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