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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有限公司与聂**、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聂**、李**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并向原告交纳垃圾清运押金2000元。被告聂**系李**之妻,被告李朋系李**之子。2012年10月19日5时许,李**在霸州市东段乡卫生院西侧的垃圾点清运垃圾时不慎被一货车撞伤,后被送往霸**胜医院治疗,住院52天,2012年12月10日李**死亡。二被告支付医疗费99036.51元、住宿费260元、交通费702元。后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被告因李**死亡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人杨**赔偿被告聂**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32000元。2014年4月15日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后二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仲案字(2014)第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因李**死亡丧葬补助金1964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医疗费99036.51元、住宿费26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702元(含救护车费用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563642.51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各项赔偿金数额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重新确认被告的工伤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李**所受到伤害确属工伤,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因李**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李**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原告应按廊坊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数额为标准计算给付二被告丧葬补助金19644元,按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额为标准计算给付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医疗费99036.51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89036.51元、住宿费26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5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交通费702元(含救护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院5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交通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未予赔付,应由原告给付二被告。原告主张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金额与被告已经得到的因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属重复赔偿,被告已得到的赔偿应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扣除,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故原告应返还二被告垃圾清运押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聂**、李*丧葬补助金1964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医疗费89036.51元、住宿费26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702元(含救护车费用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垃圾清运押金2000元,共计558242.51元。二、驳回二被告其他请求事项。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聂**、李*承担。

上诉人霸州市**有限公司主张,李**(聂**之夫、李*之父)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被上诉人120000元,后二被上诉人又申请工伤赔偿,上诉人认为保险赔付部分应予以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聂**、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属于工亡,上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据此确定各项赔偿的数额,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被上诉人120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一审判决已对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予以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属于可扣除项,上诉人要求扣减全部保险赔付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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