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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李**、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关广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为黑龙江省伊春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城镇居民),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李**经营的金五星板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打工。2014年5月18日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右手臂被机器压伤致残,先后在天**院住院治疗6天、霸**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0天,原告自己支付在天津**心医院花费检查费、诊费共159元,其余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李**支付,后经北京**定中心、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关**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右前臂假肢费用3万元,每6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3%,鉴定费用共计83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共1328元。再查:被告薛**与被告李**于2009年5月18日离婚,现金五星板厂由被告李**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李**经营的金五星板厂工作,该板厂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故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关系应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将右手臂被机器压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主张被告李**与被告薛**共同经营金五星板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除原告自己支付在天津**心医院花费检查费、诊费共159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李**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1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案原告误工费应为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1501元/年365天自住院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69天u003d19216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学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致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本案护理费根据鉴定参照误工费标准41501元/365天90天u003d10233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天46天u003d46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赔偿金为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580元/年20年60%u003d270960元;辅助器具费30000元4次u003d120000元、器具维修费30000元20年3%u003d18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328元,属于正常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3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赔偿18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59元、误工费19216元、护理费10233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赔偿金270960元、交通费1328元、鉴定费8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00元、器具维修费18000元,共计4708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广宽医药费159元、误工费19216元、护理费10233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赔偿金270960元、交通费1328元、、鉴定费8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00元、器具维修费18000元,共计4708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5元减半收取4202.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不清,未查清被上诉人在何种情况下如何受伤;被上诉人年龄58岁,身体条件已不适合务工,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自身损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未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数额过高,且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未实际发生,依法应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关**答辩称,一审判决综合认定本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在上诉人经营的板厂务工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受伤的细节未查清,但该情节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务工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工方,应保障生产流程的安全性,并对务工人员进行充分的安全生产培训,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情形,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数额,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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