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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发诉被告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发诉称,原告自2009年4月在被告处打工,2014年6月3日10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绊倒,当时昏迷不醒,事后得知,被告冯*先将原告送到乡卫生院,由于病情严重,第二天被转文**医院,此间费用是冯*付的,被告见原告病情较重,且恢复时间较长,便不出医疗费,并且串通文**医院于2014年7月3日谎称带原告出去洗澡,便从病房将原告拖上医院救护车,直接将原告拉到清**民医院,随后文**医院工作人员便弃原告而去。原告家人得知此情况后,便报了警,警方对此已经核实,至今原告仍在清**民医院治疗中。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40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清**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2、清**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欠清**民医院费用6519元;

证据3、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和用药情况;

证据4、杨**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当时摔伤以后脑袋上有个疙瘩;

证据5、李**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受伤的;

证据6、劳动仲裁文**裁委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其原因是因为被告的厂子没有营业执照;

证据7、保定**学医院的门诊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的病现在还没好,仍然在治疗当中;

证据8、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给文安县人民法院的鉴定涵一份,对上面说的放弃鉴定有异议,我们主张鉴定。

被告冯*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处打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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