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霸州市**有限公司与聂**、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霸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李*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王*、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聂**、李*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聂**之夫李**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10月19日5时,李**在清运垃圾时不慎被一货车撞伤,后被送往霸**胜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0日李**死亡。2014年4月15日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后二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仲案字(2014)第333号仲裁裁决书,但是该裁决各项赔偿金数额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重新确认被告的工伤赔偿数额,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聂**、李**称:1、原告的事实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申请仲裁是依据无过错工伤赔偿制度,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主张死亡赔偿权利。原告主张的对交通事故案件的损害赔偿与本案当中涉及的工伤赔偿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涉及到被告放弃或者原告有权利追偿的问题。2、仲裁裁决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仲裁裁决和确定的赔偿数额。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民初33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李**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及中国人**坊分公司已经赔付了被告聂**和李*120000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证明目的:聂**和李*没有起诉对方肇事人杨**,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二、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民初字33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和2013年4月25日调解笔录一份。证明目的:交通肇事方杨哲军已经赔付被告除保险公司强险限额外总计332000元。

三、霸州**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目的:霸州**委员会仲裁书裁决的内容与被告得到的赔偿是重复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聂**、李**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交通事故当中肇事一方所投保的强险公司依法对被告的近亲属李**所作出的赔偿,属于民事的侵权赔偿,与本案的工伤保险赔偿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调解书和调解笔录是聂**作为受害人起诉肇事方的起诉所作出的,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三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聂**、李*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共计99036.51元。证明目的:证明李**受伤所花医疗费数额。

二、交通费票据13张,救护车费用票据1张,金额共计702元;住宿费押金单3张,金额共计260元。证明目的:证明交通费和住宿费数额。

原告霸州市**有限公司对证据一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通肇事方已经赔偿的数额应当扣除,依据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医药费用首先向直接侵害人主张权利,对救护车费没有义务赔偿;对证据二交通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一张2013年1月15日没有人名的车票不予认定,其他车票票号相连,不具有真实性。住宿费不是正式票据,是登记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并向原告交纳垃圾清运押金2000元。被告聂**系李**之妻,被告李朋系李**之子。2012年10月19日5时许,李**在霸州市东段乡卫生院西侧的垃圾点清运垃圾时不慎被一货车撞伤,后被送往霸**胜医院治疗,住院52天,2012年12月10日李**死亡。二被告支付医疗费99036.51元、住宿费260元、交通费702元。后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被告因李**死亡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人杨**赔偿被告聂**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32000元。2014年4月15日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后二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仲案字(2014)第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因李**死亡丧葬补助金1964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医疗费99036.51元、住宿费26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702元(含救护车费用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563642.51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各项赔偿金数额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重新确认被告的工伤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李**所受到伤害确属工伤,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因李**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李**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原告应按廊坊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数额为标准计算给付二被告丧葬补助金19644元,按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额为标准计算给付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医疗费99036.51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89036.51元、住宿费26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5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交通费702元(含救护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院5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交通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未予赔付,应由原告给付二被告。原告主张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金额与被告已经得到的因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属重复赔偿,被告已得到的赔偿应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扣除,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故原告应返还二被告垃圾清运押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聂**、李*丧葬补助金1964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医疗费89036.51元、住宿费26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702元(含救护车费用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垃圾清运押金2000元,共计558242.51元。

二、驳回二被告其他请求事项。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聂**、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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