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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与何**、何宝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与被告何**、何*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的委托代理人刘*、邹**,被告何*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苑**诉称,2013年5月11日,二被告雇佣原告在锦绣家园小区二期工程工地为其卸装满防火门的载重车。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强行指示原告卸车上的防火门。在卸车过程中防火门将原告砸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胸椎体前脱位伴脊髓损伤截瘫、肋骨骨折等身体多处骨折。2013年6月28日,原告曾就已实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提起诉讼,并保留就伤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的权利。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004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启辩称,上次中院的判决上面没有判决何宝楼的责任,这只是何*启的事,所以不应该把何宝楼列为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如何计算得来的及计算依据。

被告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药费、石家庄蓝天中医院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票据若干张,证明花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数额。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生存期长期需要护理。误工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

证据三、鉴定发票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5000元。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到石家庄住院、出院、复查、以及到天津鉴定花费的车费。

证据五、困难证明一份、户口薄一份,证明苑**两个儿子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妻子对孩子没有抚养能力。

证据六、照片一组、文字说明一组,证据来源于网络微信,证明本次事故给苑**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目前家庭极其困难,社会爱心人士都向其伸出援助之手。

被告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2013)文民初字第1181号和(2014)廊民一终字第248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是给被告何**帮忙。

原告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赵村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据,因不具有合法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证据,因被告何**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原告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的情况下,该判决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1日,被告何**雇佣原告在锦绣家园小区二期工程工地为其卸装满防火门的载重车。在卸车过程中防火门将原告砸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骨折、胸椎体前脱位伴脊髓损伤截瘫、肋骨骨折等身体多处骨折。2013年6月28日,原告曾就已实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提起诉讼,并保留了就伤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的权利。2014年12月26日,经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其误工期、营养期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生存期间长期需要护理。另外,在上次起诉后原告又在石家庄蓝天中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395.36元。

又查,原告苑**及其妻子有两个孩子,长子苑富,2005年11月7日出生;次子苑策策,2008年5月20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何**从车上卸载防火门,该行为属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一次性劳动服务,故原告与被告何**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何**是按被告何**的委托指示原告等人卸载防火门,因此被告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何**承担。在卸货过程中,因何**的指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被砸伤,因此被告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可能产生的损害应当具有预知及防范能力,因此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该责任的划分已被(2014)廊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不能提供收入证据,应当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13664元/年的工资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妻子完全不能生活自理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两个孩子全部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酌情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赔偿原告苑**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06543.68元(详见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何*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9160元,由原告苑**负担8712元,被告何**负担10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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