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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霸州**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霸**有限公司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边志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任酸洗车间修理工,月工资6000元。2012年3月24日23时10分许,原告在酸洗车间上班时,不慎被溅起的铁屑刺伤眼睛,造成工伤事故。2013年12月20日,经廊坊市**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原告因工伤赔偿事宜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6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27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10.64元等共计人民币140045.24元。原告不服仲裁,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万元(50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3544元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3544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5250元(3500元/月30天45天)、复查的医疗费和交通费684元、第五、六次的手术费5万元,共计24241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霸州市**委员会出具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42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0年3月20日到被告霸**有限公司工作,酸洗车间修理工种。2012年3月24日23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酸洗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溅起的铁屑刺伤眼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眼球穿孔伤OS、角膜穿孔伤OS、眼内异物OS、外伤性白内障OS、前房积血OS。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沈修正护理,沈**被告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所受伤害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因赔偿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644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601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0276.6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4110.64元,共计140045.24元;2、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酸洗车间主任朱**及原告的同事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书面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去天**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684元,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和公交车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否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有关。原告主张其还需要第五、六次手术治疗,要求被告给付治疗费用5万元,原告提供了天**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对门诊病历记录有异议,认为手术治疗尚未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2014年2月13日,原告回到被告的酸洗车间继续工作。庭审中,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不再支付。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治疗费和交通费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应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复查的治疗费和交通费6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沈修正护理45天,沈修正系被告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应当按照沈修正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5250元(45天3500元3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告提供了被告酸洗车间主任朱**及原告的同事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其月工资5000元,被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支付给原告工资的相关凭证,本院应以原告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计算伤残待遇,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为3万元(500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55000元(5000元11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544元(42532元1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70880元(3544元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28352元(3544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第五、六次手术治疗费5万元,因该治疗的事实尚未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复查的医疗费和交通费684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共计1924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不再存有劳动、工资、伤残赔偿及相关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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