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刘**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郑**申请执行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截至2014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8397.99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476元,共计38873.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本院(2014)衡桃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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