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与被执行人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经济补助款25154.47元、向法院交纳执行费277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在服刑,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视案情撤销了本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本次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