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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春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春果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周*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高**因与原告发生矛盾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对原告家的门窗玻璃、电视机等砸坏,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阜城**派出所出警,阜城县公安局并于2014年3月24日对被告高**作出阜公(王)行罚决字(2014)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为精神病人,决定对被告不予处罚。原告李**损坏的物品经阜城县**定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约750元。高**虽为精神病人,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失,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庭对本案确定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损失750元事实及依据?

原告围绕确定的重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13日阜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王)行鉴通字(2014)第00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损坏的物品损失为750元;

证据二、2014年3月24日阜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王)行罚决字(2014)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高**为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决定不予处罚;

证据三、2014年3月12日阜城县**定中心作出的阜价认字(2014)第029号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窗户玻璃、门玻璃(不透明)、门玻璃、镜子、四轮柴油车前挡风玻璃、四轮柴油车内外侧玻璃、21吋创维显像管电视机损失共计750元。

被告高春果未提供证据。

本庭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应予认定,证据三系阜城县**定中心作出的,系国家批准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高**因与原告发生矛盾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对原告家的门窗玻璃、电视机等砸坏,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阜城**派出所出警,阜城县公安局并于2014年3月24日对被告高**作出阜公(王)行罚决字(2014)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为精神病人,决定对被告不予处罚。原告李**损坏的物品经阜城县**定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约750元。阜城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高**为精神病人,决定对高**不予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将原告李**所有的物品砸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虽为精神病人,但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阜城县**定中心作出的阜价认字(2014)第029号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为7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75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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