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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山西省**交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国网山西**供电公司、古交市岔口乡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团古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古交市大川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男,汉族,

1959年3月6日出生,住太原**运公司宿舍4单元3层中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山**交供电公司。住所地:太原**牛大街74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古交市岔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古交市岔口乡下阳坡村。

法定代表人:武**,该乡乡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交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国网山西**供电公司、古交市岔口乡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并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交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张**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主要再审申请理由:

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一审诉请超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因触电致伤持续治疗,确实存在客观的法定障碍,在法定诉讼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属于上述所规定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对法条的曲解。被申请人因触电致伤持续治疗是客观事实,在此期间结婚生子也是客观事实,被申请人尽管行动有所限制,但并不妨碍被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没有行使请求权,并不是此处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况”。

2、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1)根据原有证据计算出的赔偿数额有误。1986年,古交市岔口乡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被申请人4128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侵权行为己做一次性处理,当时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的意向,且己履行完毕。如法院支持被申请人诉请,当年所支付的4128元也应一并折算。被申请人为农村户口,因此不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明显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2)根据原有证据确定的责任划分有误。原审法院确定责任承担比例,有违公平。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百分之四十,被申请人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划分有违公平。被申请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白天上房作业,对于高压电可能所带来的危险,应当有常人所具有的基本判断。而被申请人无视危险存在,冒然行事,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阅卷,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张**因触电致伤导致左腿下肢被截,右脚面被刮植皮、脚趾去掉两根、剩余不能弯曲,左眼失明,右眼视力0.2,脖子点击成疤,生活不能自理。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至今,虽以超过二十年,但张**因触电致伤需持续治疗,确实存在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张**要求山西煤**有限公司、古交市岔口乡人民政府、国网山西**电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认定为未超过讼时效期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张**因触电所致伤残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山西煤**有限公司、古交市岔口乡人民政府、国网**力公司古交供电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确定。原审法院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张**因触电所致伤残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作用大小确定责任承担,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再审申请人山西省**交有限公司与古交市岔口乡人民政府、国网**力公司古交供电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仅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其应尽的社会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西省**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省**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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