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康**因与被申请人王**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吕梁**民法院(2015)吕*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康**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2013年12月21日,康**、王**与同村村民康**、张**副木制平板车(张**没有)在距村子约6里地的山林中各自砍伐柴木。在康**不知情的情形下王**将康**装好的平板车拉走,当康**发现并叫唤时王**己拖着平板车下坡,就在下坡途中王**因自己操作不当摔倒。但事发当时王**并未受伤。事后王**还自己亲自劈了约1000余斤的柴木并自己装车自己拖车回家。(二)兴**医院出具的病历时间错误,病案首页记载王**病情为“右侧膝关节囊积液”。出院记录王**病情“右膝部外伤”。特别是住院人为“王**”而不是“王**”。山西**医院诊断王**伤情为“右膝骨关节炎、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病例记载王**“3年前出现右膝外侧梯疼痛,无诊治”。该院为王**进行“右膝关节镜检、关节清理,外侧半月板部分切除,内侧副韧带修复术”而入院记录上述伤情均为“陈旧伤”。王**接受治疗的伤情与本案事实不符。(三)判决王**系“义务帮工”致伤并判决康**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没根据的。原审中并未就“义务帮工”是否形成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康**对“义务帮工”的存在又明确予以否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的此种行为并不构成“义务帮工”,而仅仅是一种“帮忙”行为,而且认定“义务帮工”的证据原审中并不存在。(四)王**的人身损伤的后果是如何开成的中王**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人身损伤与摔倒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五)原审判决所根据的证据是王**提供的关于医院治疗方面的医疗资料和鉴定意见。就双方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和其人身损伤是否拉车摔倒形成并不能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康**与王**之间是否建立义务帮工法律关系问题。康**在一审答辩状、二审上诉状中均称自己看到王**为其拉平车摔倒,因此在事发时康**应当知晓王**为其拉平车一事,康**主张的当时曾劝阻王**为其拉平车,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事实建立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二)关于王**帮工摔倒与其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1.王**从为康**拉平车摔倒至就医治疗仅隔二日,两时间点较为紧凑,且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任何事件或行为中断上述因果关系;2.根据王**住院相关病例,王**主要伤情为半月板及韧带损伤,与摔倒所致存在盖然性因果关系;3.没有证据或具有专门知识人的专业性意见可以证实,王**摔倒后当天的伤情足以致其不能劳动或步行,故其即使摔倒后劈柴或行走,也不能推断出其伤势为自然所生,康**对此亦无相反证据提供,因此,王**的损害结果高度盖然归因于其摔倒所致。(三)关于王**是否存在过度治疗问题。王**虽诊断出右膝骨关节炎,但其住院主要是进行外侧半月板部分切除、内侧副韧带修复术治疗,在没有相关证据或专业性意见佐证的前提下,上述治疗方式并不能直接反映出对右膝骨关节炎病症实施治疗。故一、二审认定王**帮工摔倒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王**在帮工过程中自身存过错,合理划分康**与王**之间的责任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康对儿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