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等与李**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宋**、张**、宋**、宋**、宋存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宋**、张**、宋**、宋**、宋存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刘**、曹**与死者宋**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7日中午,李**、刘**二被告与宋**参加了曹**孩子的百岁宴席,晚上被告曹**又邀请李**、刘**、宋**去内蒙丰镇聚餐,当晚20时4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刘**所有的蒙JA8223小轿车,沿拒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梁**驾驶的蒙J28731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蒙JA8223小轿车乘车人曹**受伤,宋**送往大同市三二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大同**民法院调解,肇事车辆蒙J28731重型货车保险承保的天安财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万元,并已履行。原告赵**、宋**系宋**的父母,原告张金素系宋**的妻子,原告宋**、宋**、宋存有系宋**的子女。对六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6403.25元;2、死亡赔偿金410860元;3、丧葬费19771元;4、误工费2258.3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7.5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142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及宋**事为完成集体活动,四人各自自愿实施的好意同乘行为,每人的行为是集体活动中不可分割的构成因素,按照公平原则应共担分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21420.05元,肇事车辆蒙J28731重型货车保险承保的天安财产**同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对六原告38万元的赔偿款,剩余141420.05元应由三被告及宋**共同分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宋**、张**、宋**、宋**、宋**人民币35355元;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宋**、张**、宋**、宋**、宋**35355元;被告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宋**、张**、宋**、宋**、宋**35355元;二、驳回原告赵**、宋**、张**、宋**、宋**、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原告赵**、宋**、张**、宋**、宋**、宋**负担4307元;由被告李**负担605元;由被告刘**负担605元;由被告曹**负担6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赵**、宋**、张**、宋**、宋**、宋存有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李**赔偿其各项损失321547.875元,被上诉人刘**、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不属于好意同乘行为,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直接侵权人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321547.875元,被上诉人曹**作为组织者,刘**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支持死者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总额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上诉人主张的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及其他各项赔偿费用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经大**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与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驾驶的蒙J28731重型货车承保的天安财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上诉人38万元。宋**在事故中并非单独的乘车行为,其与被上诉人李**、刘**、曹**是各自自愿、共同约好组织实施的行为,四人共同实施、共同受益,应当共担风险,故原审法院按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户籍信息、藁城**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死者父母有两个儿子及父母均需要扶养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死者需要扶养的人长子宋*有(5年)、母亲赵**(14年)、父亲宋**(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36038元(12531元10年+5364元4年2)。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136038元,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总额调整为626130.55元。扣减天安财产**同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38万元,余款246130.55元由三被上诉人及宋**共同分担,每人承担615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赵**、宋**、张**、宋**、宋**、宋存有61533元;被上诉人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赵**、宋**、张**、宋**、宋**、宋存有61533元;被上诉人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赵**、宋**、张**、宋**、宋**、宋存有61533元;

三、驳回上诉人赵**、宋**、张**、宋**、宋**、宋**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上诉人赵**、宋**、张**、宋**、宋**、宋存有负担1563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1520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1520元;由被上诉人曹**负担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上诉人赵**、宋**、张**、宋**、宋**、宋存有负担1563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1520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1520元;由被上诉人曹**负担1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