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郊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的银行存款或收入43499.04元(其中含案件款20010.56元,案件受理费408元,执行费200.16元,从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止迟延履行金22880.32元)。
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某某的银行存款或收入43499.04元(其中含案件款20010.56元,案件受理费408元,执行费200.16元,从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止迟延履行金22880.32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