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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司应县支公司与韩*、白某某、应县第二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民初字第64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韩*之法定代理人韩**及委托代理人孟中南、被上诉人白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应县第二中学校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韩*与被告白某某系应县二中学生,同

班同学。2014年3月10日下午第二节课后,被告在去教学楼外上厕所途中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左眼部受伤,后同学将情况告诉班主任老师,并送原告到应县中医院进行清洗缝合。两个月后,原告因眼睛疼痛,视物模糊,由原告家长通知被告白某某的家长,于2014年5月20日到北**医院进行检查,经该院诊断:原告左眼玻璃体积血、眼球钝挫伤、视网膜脱离。2014年5月8日,双方再次到北**医院做了检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总金额902.5元,由北京往应县的火车票,总金额95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白某某支出各项费用6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日,支出检查费用等950元。2014年11月12日,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进行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94元。另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保,其中残疾伤害保险金额3000元,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被告应**中于2013年9月1日在被告人寿财产**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生赔偿限额200000元,附加无责任险每生每年120000元。两份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眼部受伤的直接原因系由被告白某某撞到后所致,对此原告与白某某均有过错,对被告白**作为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综合全案考虑,被告应**中作为一所拥有近3000名学生的学校,学生在教学楼上课,提供的如厕场所仅有一座,且在教学楼外,这势必会导致学生上厕所时相对拥挤,容易发生事故,应**中对此存在管理责任,故对原告的损伤应**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包括检查费)1946.5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由应县到北京及市内交通票据,本院参照由北京到应县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50元计,共200元。护理费按每日75元计,共3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由其家长陪同两次到北京检查,陪同人员的误工及食宿费本院认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买房协议、购房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34736元,鉴定费为15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会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学习、工作造成较大影响,产生较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20000元。被告应**中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故应**中应承担的责任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另在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学生意外伤害险,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00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费等6446.5元。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不影响其他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及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韩*所受损失,由被告白某某赔偿24402.4元(扣除已支出的6000元,再给付18402.4元);被告应县第二中学校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13878元。二、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9446.5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734元,由原告负担15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中国人**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按相关规定让上诉人理赔,致上诉人承担不应理赔之数额71823元,故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核减多承担的赔偿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药费凭据,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保险凭证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应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司应县支公司作为应**中的保险人,应依约在其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未按相关规定让其理赔,致其承担不应理赔之数额,经查,原审对上诉人理赔项目数额计算合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考虑。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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