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王侯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与上诉人王侯小身体权、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上诉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15时许,白**去方山县党校找王侯小,让王侯小帮其去焊接机器,王侯小以当时自己正忙为由推脱。白**即向王侯小索要之前王借用他的电焊机,王侯小以之前给白**干过活为由不让白**拿上电焊机走,两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白**拉扯了当时连接在电闸上的电线,白**的左大腿一根血管被未断电的角磨机割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致原告白**受伤,经方山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系被告王*小“角磨机”所致。被告王*小虽对该处罚决定书有意见,但该处罚决定书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其效力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白**的损失,被告王*小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白**的损失认定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1065.10元,其中有方**民医院收费单据44.10元,院外个人处方单据1021元,被告对院外单据不认可。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在方**民医院就诊时所产生的费用对院外单据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88.2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289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每天75.30元,参照原告提交的在个人诊所就医的天数12天,计算为903.60元。3、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虽无正规票据,但被告对此认可1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100元。5、衣物损污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上衣不应当赔偿,故衣物损污费认定500元。6、手表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实际受损价值,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白**应受赔偿损失额确定为1591.80元。反诉原告王*小请求反诉被告白**赔偿损坏的电闸5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白**当庭认可曾拉扯了当时连接在电闸上的电线,故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王*小请求反诉被告白**赔偿损坏的拨盘,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王*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本诉原告白**医疗费88.20元、误工费903.60元、衣物污损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91.80元;二、反诉被告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小损坏电闸费用5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35元,本诉被告负担15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王*小负担24元,反诉被告白**负担1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白**、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白**请求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白**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侯小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白**的院外门诊治疗费、营养费、手表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上诉人白**不承担50元电闸损失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请求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改判白**赔偿王**拨盘损失68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白**受伤系在扭打过程中其不小心碰到角磨机上,上诉人王**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白**、王**的答辩意见均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打架纠纷分别给上诉人白**、王**造成的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白**、王**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上诉人白**受伤,双方财产受损,上诉人白**、王**依法应对损失互负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白**、王**对原审认定损失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确定双方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负担50元,上诉人王**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