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张**、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子江,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系应县金城镇养殖园区工地监工人员。2013年11月2日晚9时,由被告张**雇佣的司机刘**驾驶双桥自卸翻斗车在园区工地卸土时,因其操作不当,未放液压支柱,翻斗没有归位,挂倒工地内的电线杆,将原告的左脚砸伤,之后经**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大同市五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的左腓骨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合并剥脱伤,左胫骨后动脉断裂结扎术后,左胫后神经拉伤,左足跟部软组织缺损,左外踝及足背外侧皮肤缺损,右足皮肤挫残裂伤等七处损伤。被告张**在支付了原告李**5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再也不管不顾,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自费医疗,并于2014年2月24日提前出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7129.1元、营养费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护理费18400元、交通费3200元、误工费44307元、残疾赔偿金123508元、精神抚慰金137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案车辆系答辩人父亲张**所有。

二、本起事故完全是原告李**的错误指挥以及施工现场的电杆不符合作业标准的原因造成,应由原告自己及其雇主贾**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父亲的车于2013年11月2日下午受雇于孙**,孙**以每车支付我方130元让给金城镇养殖园区支渠西三环路南2号养殖场拉土方。到场后,李**负责指挥车,由于其指挥不当,加上夜间施工,视线不好,施工现场的电线杆不符合施工高度,司机刘**驾驶翻斗车在卸完土后,挂倒工地内的电线杆,造成原告受伤。

三、答辩人认为:原告李**受雇于贾**,因雇佣活动受到的损害雇主贾**已赔偿其20万元,故本案的请求权主体应是贾**,而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指挥不当造成的。2013年11月2日晚9时许答辩人受雇主张**指派,给金城镇养殖园区工地送土。答辩人驾车拉土到园区工地后,在原告的指挥下要将土倒在指定位置。因答辩人是第一次给园区工地送土,地理环境不熟加上天又太黑,根本不知道作业现场上空悬有电线,原告也没有告知,以致发生事故。由此可见,原告作为熟悉现场的指挥者,本应将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告知答辩人,并且指挥答辩人安全撤离现场,但原告没有尽到“应注意的义务”因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本案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受雇为车主张**的驾驶员,受张**指派拉土到原告所在的园区送土,即从事的是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事故是在答辩人不熟悉环境,原告指挥不当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应县金城镇养殖园区支渠西三环路南2号养殖场工地监工人员。2013年11月2日,被告张**雇佣刘**给应县金城镇养殖园区工地运土。晚9时许,被告刘**驾驶张**实际所有的双桥自卸翻斗车往金城镇养殖园区工地运土。到达养殖园区工地时,在原告李**的指挥下,被告将土倒在指定位置,后不慎挂住工地上空悬挂的电线,致使架设该电线的电杆滑倒将原告的左脚砸伤。原告受伤后,经**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大同**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合并剥脱伤、左足皮肤挫裂伤、左胫后动脉断裂结扎术后、左胫后神经损伤、左足跟部软组织缺损、左外踝及足背外侧皮肤缺损。住院113天,花医药费77129.1元(被告张**垫付医药费5000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李**与应县金城镇养殖园区支渠西三环路南2号养殖场负责人贾**就原告李**受伤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即应县金城镇养殖园区支渠西三环路南2号养殖场一次性赔偿李**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包括先期已支付的医药费650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山西省**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成为:1、“左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左跟骨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合并剥脱伤,左足皮肤挫裂伤,左胫后动脉断裂结扎术后,左胫后神经损伤,左足跟部软组织缺损,左外踝及足背外侧皮肤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大同**民医院医药费单据、病例、出院证,应县**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山西省**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雇佣刘**驾驶翻斗车为金城镇养殖园区运土,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李**受伤,其雇主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作为养殖园区工地监工人员,负责指挥将拉运土倒入指定的位置,其在指挥中未将驾驶员进入养殖园区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告知,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

医药费77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20元/天)2260元;护理费(113天75元/天)847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应酌情认定为300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74天,即为(574天81元/天)46494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应县金城镇城西铺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89824元127%)114076.5元;精神抚慰金为12700元,以上共计264134.6元,剔除应县金城镇养殖园区支渠西三环路南2号养殖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剩余64134.6元由被告张**负担38480.8元,被告刘**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自行负担25653.9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480.8元(被告张**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在实际执行中予以折抵)。

二、被告刘**负连带赔偿责任。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元、鉴定费15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3397.2元,由原告李**负担22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