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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寿**关小学、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寿**关小学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与张**为寿**关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平时关系较好。2013年10月15日下午3点半左右,张**与张*在寿**关小学上体育课时,张*不慎用铅笔刀将张**的脸部划伤,张**即被送到寿**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睑裂伤、面部软组织裂伤,张**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24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之后,张**又到中国人**队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2844.80元。张**受伤后,寿**关小学支付张**20000元,张*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张**7900元,各方未能协商解决,2014年9月25日,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寿**关小学、张*、张**、叶**赔偿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28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3110元、住宿费1241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鉴定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1619.80元。审理中,张**提出鉴定申请,经晋中市**法鉴定中心委托晋中**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外伤致面部瘢痕、左眉毛部分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张**需进行后期治疗:1、美皮护外贴,持续24小时;2、激光治疗或手术治疗,预计医疗费40000元-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寿**关小学上体育课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侵权人张*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无意中不慎用铅笔刀将张**脸部划伤,双方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本案发生在上体育课期间,寿**关小学对上课期间的纪律、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故对张**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酌情按照60%的比例承担;由侵权人张*的监护人,其父母张**、叶**承担其中的30%;其余由张**自行承担。对造成张**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5244.80元(含住院医药费2400元、门诊费2844.80元;护理费3764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27476元计算,酌情计算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7天);残疾赔偿金28616元(按照山西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为7154元*20年*20%。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因张**虽然随父母在县城租房居住,但张**为农村户口,为学生上学,无收入来源,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4600元(票据);交通费及因看病门诊的住宿费用4351元(其中交通费3110元,住宿费1241元,均有票据);后续治疗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2425.80元,按比例分别由张**、叶**承担其中的30%,即30727.74元,减去已付的7900元,应再付张**22827.84元;由寿**关小学承担其中的60%,即61455.48元,减去已付的20000元,应再付张**41455.48元。至于张**要求追加学校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对张**的其余之诉因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张**、叶**再赔偿张**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22827.84元;二、寿**关小学再赔偿张**41455.48元;三、驳回张**其余之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与寿**关小学不服提起上诉。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张**、叶**、寿**关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为89824元,其余赔偿项目数额无异议。理由是:1、张**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10%的过错责任;2、张**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寿**关小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学校在本案中的过错非常小,也不存在管理漏洞,故最多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2、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10级伤残标准计算;3、后期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叶**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上体育课时携带铅笔刀玩耍,将张**脸部划伤,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学校对学生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对本案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张**上课期间跑到张*背后进而受伤,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综上,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各方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应以当事人的居住地及生活收入来源地来确认,因张**系学生身份无收入来源,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张**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寿**关小学要求按照10级的伤残标准计算赔偿额缺乏依据;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规定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寿**关小学主张该费用另行解决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张**负担2046元,寿**关小学负担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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