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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普**电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山西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汾**公司”)、上诉人赵**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3)汾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汾**公司、上诉人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3)汾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在重审审理过程中,汾**公司申请追加蔡**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汾西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5)汾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汾**公司、上诉人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赵**、曹**,被上诉人闫耀湖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供电公司僧念供电所(以下简称”僧念供电所”)及被上诉人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闫耀湖**供电公司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为被上诉人僧念供电所的专职电工,主要负责供电所抄表、收电费以及高、低压设备线路的维护巡视。2013年5月,被上诉人僧念供电所指派被上诉人闫耀湖和王**在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村进行电表箱改造。王**在南庄村工作一天半之后即行离开。后由被上诉人闫耀湖与上诉人赵**于2013年5月26日起共同对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村的电表箱进行改造。2013年5月31日下午5点左右,上诉人赵**在施工过程中,因下电线杆时脚钩脱落摔伤在地,后被送往霍**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后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山西**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上诉人赵**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共计住院32天,共支付医疗费118515元、救护车接送费用2900元、导管费2800元、住宿费1040元、陪护人员交通费470.5元。另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赵**在霍**医院和山西**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28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33元。赵**自行购买老年代步车一辆,花费4800元。2013年10月30日,经赵**申请,由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平阳**中心(2013)伤鉴字第1014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所受损伤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赵**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在发还重审过程中,汾**公司申请对赵**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省**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做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汾**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表示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上诉**电公司认可赵**在发生意外时,是在蔡**所搭建的牛棚上边,并未踩踏到牛棚。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汾**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耀湖为被告汾*供电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作为供电公司下属单位被告僧念供电所的电工,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劳务关系完全是因执行工作任务的需要而产生的,并在此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原告所受的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被告汾*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赵**作为成年人,在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也是造成自身受伤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被告供电公司要求被告蔡**承担责任及认为原告增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蔡**辩称其所搭建的牛棚早于供电公司埋设电杆的时间,供电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在起诉时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原告受伤后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9543元(118515元+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156个月)、治病期间租用救护车费用2900元、导管费2800元、住宿费1340元(1040元+300元)、交通费603.5元(470.5元+133元)、残疾用具费4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5000元6)、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从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日,即18352元(8809元u0026divide;12个月25个月)、伤残补偿金参照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5级伤残计算,即105708元(1761806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按5级护理计算,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33元(1250元u0026divide;3032天)、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80000元(1250元12个月20年60%)。以上共计470559.5元,由被告汾*供电公司承担80%即376447.6元,剩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遂判决如下: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汾*县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6447.6元。案件受理费4614元,鉴定费6400元,由原告赵**承担2500元,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汾*县供电公司承担8514元。

上诉**电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闫耀湖系汾**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具体职务是电工,负责辖区内的抄表、收电费、巡护等,依据双方的劳务合同,其不具有代表电管所、供电公司雇佣他人的职责和职能。本案中,上诉**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闫耀湖之间是按其工资报酬约定另行给付报酬的,故安装表箱是上诉人与闫耀湖劳务派遣关系之外,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即承揽关系。闫耀湖将安装表箱的工作安排给赵**操作,赵**接受并实际为其工作,实质上是闫耀湖与赵**之间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选用有资质的电工进行操作,并派遣电工王**协助,并在安全工作会议上明确指示不允许私自雇工,没有过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电公司埋设的电杆早于被上诉人蔡**搭建的牛棚。被上诉人赵**在一审时便知道自己伤残的事实,但并未提出该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原一审判决也未判决该项,赵**上诉也没有要求此项,赵**直至本案发回重审后才提出该项请求,且赵**有过错,不应当支持该项请求;赵**的医药费中有部分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计算;残疾用具费4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上诉人赵**答辩称:赵**为汾**公司工作,所用材料全部由供电公司提供,且汾**公司也认可在户表改造任务完成后,又派王**协助闫耀湖工作,证明本案不是承揽关系;另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当提高汾**公司的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闫耀湖答辩称:本案安装电表箱是上诉**电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双方并非承揽关系,且安装电表箱是为了上诉**电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为了闫耀湖个人,不属于闫耀湖个人的行为;赵**参与安装电表是赵**主动找到闫耀湖要求参与的。

被上诉人僧念供电所未答辩。

被上诉人蔡**未答辩。

上诉人赵**上诉称:新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已实施,但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适用的仍是旧的标准,该鉴定意见书采取的是从轻的原则,而不是按公平的原则进行鉴定,且鉴定书未对上诉人赵**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作出认定,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例太低;上诉人赵**是受被上诉**电公司雇佣,而不是帮忙;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赵**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列入赔偿总额,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上诉**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赵**所做的司法鉴定五级伤残是客观公正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闫耀湖之间系承揽关系,闫耀湖雇佣赵**不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上诉**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闫耀湖答辩称:对上诉人赵**请求的鉴定费问题,请依法判决;对其他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僧念供电所未答辩。

被上诉人蔡**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供电公司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为被上诉人僧念供电所的专职电工。在接受被上诉人僧念供电所的指派在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村进行电表箱改造的任务后,为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在不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情况下,经过与上诉人赵**协商,由双方共同对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村的电表箱进行改造。对上诉人赵**在完成该项工作任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上诉人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作为成年人,在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上诉人汾**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汾**公司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蔡**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被上诉人蔡**虽在本案所涉电杆周围搭建了棚子,但上诉人赵**是在该棚子上方因脚钩脱落导致摔下电杆,上诉人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赵**所受损伤与被上诉人蔡**所搭建的棚子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汾**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汾**公司认为上诉人赵**医药费118515元中有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虽有部分票据没有上诉人赵**的名称,但均发生在上诉人赵**受伤住院期间,上诉人汾**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汾**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汾**公司主张上诉人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于2015年6月30日被作出第二次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汾**公司认为不应计算上诉人赵**定残后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赵**2013年10月30日被鉴定为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后在发还重审期间,经上诉人汾**公司申请,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赵**经过重新鉴定被认定为五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应按完全护理依赖的60%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汾**公司认为不应当计算上诉人赵**残疾器具费48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因本次意外导致五级伤残,其身心均受到一定的伤害,一审法院认定该两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汾**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赵**其他损失的计算办法及数额,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不表异议。对上诉人赵**认为其在一审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未做处理一节,在汾西县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做出处理,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国网山西省**供电公司缴纳2446元,上诉人赵**缴纳1596元,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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