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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某与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丰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九月九日作出(2004)包昆法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丰某某不服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丰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一点多钟,申请再审人丰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沼潭火车站停车场发生争吵,丰某某将陈某某打伤,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由丰某某赔偿陈某某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丰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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