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贾晓星与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贾**因与被上诉人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贾**,上诉人贾**,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于2014年12月23日早上7时左右的上学途中被马**、贾**饲养的狗咬伤,同时咬伤的还有王、郭一等。郭在汾西**控制中心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以上事实有汾西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的告知单、庭审笔录以及郭的陈述和医药费票据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代理人的陈述和另案王、郭*的法定代理人郭*的陈述相互佐证,马**、贾**未能提供对自己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的证据。由此可以认定郭被马**、贾**饲养的狗咬伤,马**、贾**应当承担郭医药费1000元。关于郭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因其为未成年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负担50元,被告马**、贾**负担450元。

上诉人马**、贾**不服汾西县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汾西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告知单没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据此告知单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辩称:汾西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告知单与事实相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等被狗咬伤后跟随狗至马**、贾**家,经汾西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传唤当事人,调查后给被咬者出具告知单,告知内容明确确认郭等是被马**、贾**饲养的狗咬伤。马**、贾**作为动物饲养人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贾**上诉称汾西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告知单没有证明力,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马**、贾**给郭支付医疗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元并无不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