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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翟兴管、刘**、郭**、翟、崔**、窦小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4年11月4日,翟*和几个工人站在距地面三、四米高的墙上、木料上在给崔**、窦**家拆房过程中,因山墙倒塌发生意外,导致翟*不幸死亡。翟*为农村居民,翟**、刘**、郭**、翟分别是死者翟*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他们诉称是李**雇佣翟*给崔**、窦**拆房,作为雇主的李**对于翟*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窦**明知李**没有施工设备、拆除条件,还让李**进行拆除,而且在拆除过程中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也没有制止,存在过错;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352324.65元。李**主张与死者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并没有雇佣死者翟*去拆房,翟*的死亡与李**没有关系,应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崔**、窦**辩称是和李**谈的拆房事宜,也是李**带的翟*等工人进行的拆房,崔**、窦**并不认识翟*等人,也没有给翟*付过钱,崔**、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查明,在翟*及其它工人站在距地面三、四米高处拆房时,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发生事故后,李**支付了8800元,其中300元为救护车费用,崔**、窦**支付了9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尧**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是被告李**与被告崔**、窦**联系的拆房事宜,翟一并没有直接与被告崔**、窦**联系,被告李**与翟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关于与翟一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对于翟一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拆房过程中,翟一站在距离地面三、四米的高处,明知存在危险,也不戴安全帽,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仍然继续施工,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房主的被告崔**、窦**虽然提供了安全帽,但在被告李**没有提供相应安全措施,工人在没有配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也不加以制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被告李**、被告崔**、窦**分别承担30%、40%、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2536.15元,有票据为准,本院予以认可;翟一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为7154元乘以20年,为143080元;丧葬费依据山西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6407除以2,为23203.5元;翟2008年10月4日出生,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应为6017元乘以12年除以2,为36102元;翟**1960年出生,刘**1964年出生,依法不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翟一存在一定的过错,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4924.65元,被告李**承担40%为81969.86元,扣除先前支付的8800元,为73169.86元。被告崔**、窦**承担30%为61477.39元,扣除先前支付的9000元,为52477.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刘**、郭**、翟73169.86元。二、被告崔**、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刘**、郭**、翟52477.39元。如果被告李**(李**)、崔**、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原告翟**、刘**、郭**、翟负担1975.5元,被告李**(李**)负担2634元,被告翟**、窦**负担1975.5元。

李**不服尧都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以上诉人和翟正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崔**、窦**答辩称,翟*等人是李**领到我家拆房的,我俩人就不认识翟*。翟*与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和翟一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李**与崔**夫妻联系的拆房事宜,翟一是李**领去拆房的,且发生事故后,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李**与翟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称与翟一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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