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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常*某、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常*某、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因被告常*在寿阳县龙栖湖度假村不买票与度假村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又叫来被告常*某等人到度假村,被告常*某伙同常*对原告郭某某等度假村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寿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常*某与常*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陈旧性肋骨骨折等损伤。由于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而二被告对原告至今没有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费用12049.84元。

原告郭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寿阳县公安局行鉴通字(2014)0000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寿阳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寿阳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常*某、常*与原告郭某某发生争执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2、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门诊费票据12张、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和医药费用情况。

3、寿阳县**态度假村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按照其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

4、汽油票8张,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12049.84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显示原告也对其进行了殴打,且被告只是对原告脸上打了几下,没有对原告进行头部以下殴打。另原告受伤治疗的具体时间、过程我也不知情。

被告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寿阳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常*进行殴打的过程及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昔阳县拘留所昔拘解字(2014)29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常*已接受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被告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鉴定意见通知书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出院介绍信上的陈旧性肋骨骨折提出异议,认为应剔除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费用不合理。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虽称不知情,但该属寿阳县公安局依法所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但其中五张门诊票据(金额共计7元)非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导致的实际交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常*在寿阳县龙栖湖度假村因不买票与度假村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常*某、常*与原告郭某某等度假村工作人员相互殴打,致原告郭某某受伤,经鉴定,原告郭某某受轻微伤,寿阳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常*某、常*处行政拘留十天,对原告郭某某处罚款300元,现均已执行完毕。原告受伤后,于当天送往中国人民**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外伤后神经反应症,于2014年8月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638.1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花费门诊医药费1125.5元。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医药费5770.6元(门诊费1132.5元、住院医药费4638.1元)、误工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理费978.9元(13天75.3元/天)、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700.3元,共计1204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常*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据此,被告常*某、常*与原告等人相互殴打,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共同侵权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同时殴打被告常*,对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计算上,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清单等,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763.6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365天13天计算为978.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75.3元计算13天,即97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3天,为6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871.1元。二被告按照80%的比例应赔偿7096.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96.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0元,被告常*、常*某共同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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