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文、薛**、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农历八月一日(公历9月16日)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三交镇出发去柳湾煤矿办事,途径林家坪镇郝家塔村路段时,被告刘某某饲养的一只狗从公路边窜出将其扑倒致伤,后原告张某某手机告知其父出事情况,其父张**到了事发现场,将张某某骑的摩托车存放在公路边的一户人家中,张**把原告带回家,当日原告住进临县**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后,由临县**中心报销住院医疗费。2013年7月25日,经原告张某某委托山西**鉴定中心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4667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原告在公路上骑摩托行驶被被告饲养的狗扑倒受伤发生纠纷,被告饲养狗和原告受伤是为事实,因事故的发生属突发性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前原、被告互不相识,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作为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就原告张某某有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至其修理部前的公路上时,正遇中南铁路两辆工程车由南向北行驶,一辆左转弯欲靠公路边的饭店吃饭,一辆向北直行,原告紧急躲避,自行摔倒。而被告提供的证人,却否认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可没有看到原告张某某是如何摔倒的。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应确认是被告刘某某饲养的狗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认为不适应职工工伤条例,因原告属合格劳动者受到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故按职工工伤条例所做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可。赔偿的范围中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1542020%u003d28616元,误工费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按上年度农林牧渔类人员平均工资计算29661365308u003d25029元,医疗费已由临县**中心报销,不再重复赔偿,其他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53645元,但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6678.4元,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6678.4元。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均不能证实当时是由上诉人所饲养的狗致上诉人受伤。二、原审判决对交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采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否受伤,伤情如何,在原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医院的证据证实。三、原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系狗所致,不能确定为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由确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各项费用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对一审判决查明部分所述被告刘某某饲养的一只狗从公路边窜出将其扑倒致伤不予认可。其余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所饲养的狗是否致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并造成损害后果。被上诉人称在2012年9月16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林家坪镇郝**村路段时,上诉人所饲养的一只狗从公路边窜出将其扑倒致伤。被上诉人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证人樊某甲、樊**、刘**一审出庭作证,证人吕*、陈*、武*的证明材料,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中,证人均不在现场,所陈述事实是与上诉人协商解决此事的经过,故对被上诉人所饲养狗将上诉人扑倒致伤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对此侵权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为证人薛*、刘*、高*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时见从公路北面有速度较快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因躲闪迎面驶来的车辆摔倒在地;刘*证明当时上诉人刘*某所饲养的狗拴在家门口;林家坪镇郝**村委的证明上诉人刘*某所饲养的狗十多年,是只温顺的老狗。另被上诉人张某某称在此次损害受伤中,经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000多元,经临县**中心报销住院医疗费4000多元,自行负担了2000多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医疗、诊治的相关证明及费用凭证。综合考虑以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以现有证据对侵权事实的因果关系本院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在驾驶摩车时的速度、与相向车辆的会合情形、上诉人所饲养狗当时是否有扑咬行为以及引起该狗有扑咬行为的事由均可能是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摔倒致伤的原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判决由上诉人刘*某以侵权人足额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4667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较为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