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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宋**、宋**与长治**限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宋**、宋**、宋**与长治**限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06)郊民初字第65民事判决书后,于2007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长治**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执行通知书,但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长治**限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办理公司注销手续。长治**限公司在2008年3月4日的清算报告中载明,(一)公司实收入资本600万元,亏损285365.23,剩余资产5714643.77元,现分配如下:宋**出资比例53.3%现分配3045900.33元、宋**出资比例13.3%现分配760046.42元、孙某某出资比例16.7%现分配954644.01元、宋*出资比例16.7%现分配954644.01元。(二)公司对外已无债权债务。据此,宋**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在未履行完债务情况下,就注销公司给股东分配了财产。故股东应按照股份比例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宋*丁、孙某某、宋**、宋*为本案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宋*丁、孙某某、宋**、宋*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按照股份比例向申请执行人宋*甲、宋*乙、宋*丙清偿债务65970.67元(其中含案件款本金32017.47元、诉讼费4620元、执行费869元,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的迟*履行金28464.24元)。

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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