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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有限公司诉王**、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早上6时许,被告王**驾驶晋DXXXXX车行驶至快速道李**时,车翻斗翘起将原告安装的该路段交通信号灯挂断损坏,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至今二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341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经营范围。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负全部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王**驾驶的晋DXXXXX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系晋DXXXXX车驾驶者及所有人。

5、李坊村十字路口单套信号灯损坏赔偿价格表,证明被告王**挂坏信号灯造成的损失53341元。

6、采购合同二份、吊、拉信号灯杆费收条、购买电缆发票、单套信号灯补安装劳务费支出表,证明被损信号灯设备重新补安装实际支出费用(庭审中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施工方签有协议,原告施工方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订货义务,并不是我不赔偿。

被告王**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与原告方牛亚军就损坏部件达成协议,由王**付7000元订货款,原告方负责到原厂家订购损坏部件,凭发票结算,但给付订货款后原告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治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被告王**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治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系原告本公司出具的价格表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证据6二份合同及吊、拉、运信号灯杆费用、补安装劳务费支出表均系虚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订货后给被告王**打电话不接,导致无法按协议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治市分公司对原告、被告王**证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按交强险财产限额赔付被告王**。

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对原告证据5、6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系原告单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已超法定举证期限,被告虽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但合同存在瑕疵,也不能说明被损设备直接损失价值,吊、拉、运信号灯杆费用及补安装费用仅有白条、签字,所涉及的具体人员没有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不能反映该费用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早上6时许,被告王**驾驶晋DX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长治县快速道李*十字路口时,由于未将车翻斗放下,致使车翻斗将原告安装的该路段交通信号灯的横杆挂断,造成框架式信号灯横杆、三个箭头指示灯、一个倒计时器损坏。2014年3月26日原告方施工人员牛亚军与被告王**就交通指示灯横壁损坏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先付7000元订货款后,由原告施工方到原厂家订购损坏部件,凭厂家购货票据进行最后结算”。被告王**在给付原告方牛亚军7000元后,牛亚军给被告王**打了取款条,内容为“今取到王**订货款7000元,王**负责从厂家将货运到长治县,领取人牛亚军,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3日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原告方在未按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订货义务的情况下,重新补安装了被损信号灯设备。

另查明,被告王**的晋D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付被告王**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纠纷,双方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因此,对长治县交警队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与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后,已就信号灯损坏部件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理应遵照执行,但原告未按协议履行订货义务,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将信号灯损坏部件重新补安装完毕,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责任在原告。经调解,双方就赔偿数额悬殊过大不能达成一致。经本院对该设备市场行情了解一套框架式信号灯参考价约10000元,原告对被损设备赔偿要求确实过度,因此,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举证说明其损失确切数额,而实际损失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本院结合现市场行情等实际情况,亦应酌定赔偿。据此,1、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元。2、被告中国人**长治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已按交强险财产规定的限额赔付被告2000元,此款被告应给付原告。3、对框架式信号灯的安装等费用酌定3000元,综上,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框架式信号灯被损坏设备12000元(被告王**已付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太**技有限公司承担1084元,被告王**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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