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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甲与田*乙、田*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甲诉被告田*乙、田*丙、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乙、被告田*丙、被告赵*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田*乙、田*丙、赵*为同村村民。2015年6月22日下午14时许,原告与同村村民闫天龙相跟去被告家,质问2014年村委换届选举一事,争吵中被告田*丙的次子田*乙用右拳殴打原告左眼一拳,致使原告左眼受伤。经汾**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眼挫伤,眼眶内侧壁骨折”,花去门诊费404.5元和住院费5837.04元。后经汾阳市公安局行鉴通字(2015)000010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被告理应赔偿。故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8181.5元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乙缺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田*丙缺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缺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甲与被告田*乙、田*丙、赵**同村村民。2015年6月22日下午14时许原告田*甲与闫天龙来到庄子村田*丙家,因村委换届选举一事与田*丙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田*丙的次子田*乙在该家院中用右拳殴打原告左眼一拳,当日入住汾**院治疗6天,共开支医药费6241.54元,2015年8月5日经汾阳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田*甲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住院费5837.04元;门诊费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营养费90元(6天15元/天);护理费500.8元(30467元365天6天);共计6922.3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山**阳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住、出院时间;山**阳医院医药费收据可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汾阳市公安局行鉴通字(2015)0000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和汾阳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第0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原告伤情及被告田*乙受到处罚的事实;原告起诉状,证人证言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乙侵犯原告田*甲身体,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田*乙作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田*甲自认其对自身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负担30%。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无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田**、赵*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484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田**、赵*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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