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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子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因承包地界限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药费3598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598元,护理费115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1300元(100元/天113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76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是原告用头撞被告时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原告。

另被告反诉称:原告用头将反诉人撞倒,后被送往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2300元。反诉人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2300元,伙食补助52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称并非原告造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5年5月3日下午,因相邻耕地界限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原告随即被送往应**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鼻出血,至5月26日出院,支出医药费3598.13元。被告于2015年5月3日也被家人送往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应县中医院诊断,被告系外伤后头痛、发热,右上臂血肿,至5月16日出院,支出医药费用2239.91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被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条据,有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处理相邻种地关系,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事件,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对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23天,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每日20元,计46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460元,护理费每日50元,计1150元,误工费按农业行业标准每日94元,计216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因伤住院13天,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2239.91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122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子余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8330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王**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各项损失4831.91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由被告王子余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人民币3498.09元。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24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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