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与董*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牛小雷申请被执行人董*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董*于2015年9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董*称该故意伤害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牛**早在2012年3月份之前已经收悉了长治县人民法院下达的(2011)长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牛**未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强制执行。因此,牛**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执行请求权,超过了公权力的司法救济,望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牛**诉异议人董*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审理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董*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124.55元人民币。该判决于2012年3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按照判决应于2012年4月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费用,但异议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牛**于2015年8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审理。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9月6日异议人提出书面申请异议,本院受理异议人异议申请一案后,执行员依法在三日内向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异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辩称意见。经查询执行卷宗,亦未发现相关中止、中断执行时效事由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应在法律规定时效内提出。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时效为二年,即申请执行人牛小雷应当在2012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人却是在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时效,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相关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长执字第173号执行案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治**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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