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与临县木瓜坪供销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县木瓜坪供销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李**、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临县木瓜坪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被上诉人李*、李**、李*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李**、李**兄弟,各分得其父亲在本村修建的窑洞一孔,东面两孔石头结构,西面一孔砖结构。1993年临县人民政府以李*为户主颁发了临集(93)字第Z0626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临**合作社原苗家庄分销店的两孔窑洞紧靠原告的窑洞居东,被告的院落高于原告院2.3米,双方窑洞背后有村民通行的古路一条。2002年被告在苗家庄分销店的职工宋**发现被告窑洞被水渗湿。五年前被告的窑洞脑顶上塌了约直径一米的窟窿,2012年被告窑洞的后半部分及窑洞背后的道路塌毁,路上的水通过被告的窑洞直接流入原告的窑洞,导致原告紧靠被告的一孔窑洞塌毁,2014年春中间一孔塌毁,西面一孔裂缝。在此期间原、被告均未对各自的窑洞采取过防护维修措施。原审审理中三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原告所属的三孔窑洞受损原因和危房等级及房屋受损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三原告的窑洞为D级危房,须进行拆除重建,造成三原告窑洞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窑洞坍塌,院内排水不畅,侵害了原告的窑洞;窑洞北侧道路裂缝,排水规划不合理,道路排水不畅,是外来水灌入供销社的主要原因,拆除重建费用为136229元。三原告的窑洞塌毁后,木瓜坪乡政府给付了三原告21000元危房重建款。三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苗家村委、武**为共同被告,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原告窑洞的坍塌是由于苗家庄村委会埋自来水管道、硬化道路措施不当,村民武**修建房子导致道路上的水冲塌双方的窑洞,但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三原告的三孔窑洞属其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窑洞北侧道路裂缝,排水规划不合理,道路排水不畅,苗家庄村委对原、被告窑洞的坍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审理中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视为放弃该部分的赔偿请求。被告的窑洞从开始渗水到塌毁,一直未采取有效的防护维修措施,致使院内排水不畅,侵害了原告的窑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自己的窑洞塌毁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维护,导致损失扩大,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苗家庄村委承担二成、被告承担七成、原告承担一成。三原告已领取了政府给付的危房重建补助款21000元,应在受损赔偿款项中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临县木瓜坪供销合作社给付原告李*、李**、李*窑洞受损赔偿款74360元;剩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负;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三原告鉴定费8400元;三、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临县木瓜坪供销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销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三被上诉人的窑洞损失由自然灾害造成,上诉人不应赔偿。原被告两家窑洞受损是众所周知的,临县“7.27”大雨所致,属自然灾害,并非人为造成。被告的窑洞在这次大雨中已完全塌毁。法律哪款那条规定受害方除了承受自己的损失外还要承受一次自然灾害中他人的损失呢?另外所提“三原告的窑洞倒塌。无法居住”这更不是事实,原告的窑洞受损只是部分泥皮脱落,并未倒塌。说“无法居住”并非2012年7月27日受损不住了,而是早在七八年前原告已搬开不住了,至2000年村里在窑后埋自来水管后,原告的窑一年比一年湿的厉害,后来干脆搬走不住的(宋**的证词中说明)。原告的窑什么时候不住的还可以在该村调查了解。2、证人高峰做假证法庭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一目了然,法庭为什么不看。再说办案人员怎就不到现场看一下呢?武**在水路上修了一百多平米的建筑物明显摆在那里,使原来山洪能直下的一条巷内,现在变成满山的雨水下来倾西转弯下流,一有大水转不走水就直冲到被告的窑脑畔上,致使2012年7月27日大水将被告的窑洞冲塌,事实上在武**占路修房以前,被告的窑洞几十年里也经过几次大暴雨,由于水能直走,所以一直没受什么损害。3、苗家庄村委应承担全部责任。当时该分销店的同志最有发言权,宋**是中共正式党员,是供销社领导成员,他的证词还不清楚吗?他证明埋水管时填土没夯实形成路面雨水下渗;他证明原、被告的窑洞在埋管前都不湿,埋管后第二年窑洞发现了湿;他证明原告家因窑湿后不久搬开不住了;他还证明埋管后不仅原被告两家的窑湿坏,就连原告西边的邻居的窑也湿坏了,我们同向一排三家的窑至埋水管后都是湿毁,想否认水毁的根源,除原、被告两家还有第三家,法庭如此判很难圆其所说。另外,现在现场去看硬化路面的厚度和用料吧!这个问题上法庭难道不应参照国家在硬化的厚度10-15cm规定吗?再说现在路面烂的地方。为什么正好就是当年埋水管的那一条线处,以此反证自来水管当初填埋确实不实,说明原告的窑洞早在十年前就开始受损了。4、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从前到后所说为实,既然如此,法庭对符合实际的答辩和符合事实的证据又为什么不采信而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70%呢?况且司法鉴定为“窑洞北侧道路裂缝,排水规划不合理,道路排水不畅,是外来水灌入被告供销社的主要原因”。这很明确点出了本案水毁的真凶,而法庭还判水毁主要受害者赔偿水毁连带受害人,这好比张*引火烧着李*的房子,大火无防连带又把王**的房也烧着了,难道这个损失不要张*负全责,反而要李*承受了自己的损失,再赔王*的损失吗?5、被告不管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多年前确实被告窑顶出现过洞口,而我们当时就让本村宋全照整修好,说明上诉人不是像判决书第二页所说“被告的窑洞多年来一直无人管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虽然对案情了解较为清楚,但对案件的性质把握不准,致使上诉人承担7成损失费,而苗家庄村委仅承担2成,被上诉人仅承担1成,作出这样的判决,实在使人啼笑皆非,难以使人信服,为此特向吕梁**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这一不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李**辩称,1、上诉人断章取义。一审判决书第二页第三行所说的前提,是三原告的三孔窑洞与被告木**销社的两孔窑洞相邻,被告的窑洞高于原告,由于被告的窑洞多年来一直无人管护、维修,导致2012年被告窑洞脑畔及院内的雨水流窜到三原告的窑洞内。已经说明答辩人三孔窑洞受损,由于上诉人对自己的窑洞不加管护维修,导致排水不畅,埋下隐患,“7.27”大雨形成的雨水流窜到答辩人窑洞内,造成了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关于答辩人等所属三孔窑洞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木**销社窑洞坍塌,院内排水不畅,侵害了原告窑洞的结论,准确的证明了答辩人窑洞受损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说三原告早在七八年前就搬开不住了。这是因为上诉人的窑洞多年来闲置,无人管护,雨水逐年侵害答辩人的窑洞,形成危房。为了安全,防患于未然,才搬开。正因为答辩人提前搬开,才避免了“7.27”大雨对被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不能成为上诉人推卸责任的理由。3、上诉人认为证人高峰出庭做证,证言不实,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反驳。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与高峰的证言相吻合,说明了高峰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完全可以采信。4、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窑洞坍塌苗家庄村委应承担全部责任,这是强词夺理。苗家庄村委在窑洞北侧埋自来水管硬化道路的事实存在,但与答辩人窑洞受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一审判决酌定苗家庄村委承担二成的责任,仅与规划管理有关,不是造成答辩人窑洞受损的真凶,上诉人要求苗家庄村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5、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所提供的证据答辩人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这是站不住脚的。答辩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是因为,一是木瓜坪乡政府证明答辩人领取了恢复重建资金21000元,这是事实,属于社会救助,不能替代损害赔偿。二是气象局证明2012年7月27日的降水量,这是客观存在,只能证明有上诉人的雨水流窜到答辩人窑内的事实。三是苗家庄分销店职工宋**证明其在2002年离开分销店时发现窑洞有点湿的情况,十年前的事并不能说明什么。四是照片十五张,只能反映出原被告窑洞位置的真实所在,水往低处流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以此证据要证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是苍白无力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临县**合作社对三被上诉人窑洞的损害结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责任份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下雨形成积水,建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理应设置排水。上诉人临县木瓜坪供销合作社长期疏于对自有房屋的修缮、管理,导致院内排水不畅,经鉴定系侵害三被上诉人窑洞损毁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临县木瓜坪供销合作社所称的“7.27大雨”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事件,故对其关于三被上诉人窑洞损害结果系“7.27大雨”自然灾害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三被上诉人的窑洞损毁系多因一果所致,苗家庄村委对排水规划不合理,三被上诉人未对自有窑洞合理维护,均系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成因,但根据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上述情形并非导致三被上诉人的窑洞损毁的直接原因,原审根据导致三被上诉人窑洞损毁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分配相应主体的责任份额,理由正当,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临县木瓜坪供销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上诉人临县木瓜坪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