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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张**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21日6时30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监军庄村口东侧大王线上,我与被告刘**因行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在殴打期间,被告罗*又对我进行了殴打,二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我身体受伤,后经中铁**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内壁骨折,期间在山**科医院进行过治疗。2014年11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刘家堡派出所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4)第001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同年11月29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刘家堡派出所作出并公小(刘)行罚决字(2014)第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罗*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二被告的殴打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21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案属于打架事件,刘**出所对原、被告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双方应按比例承担责任,不应该由被告刘**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因打架事件支付医疗费375元,原告同样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偏高,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罗*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我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6时30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监军庄村口东侧大王线上,东里解村民原告张**与监军庄村民被告刘**因行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互相殴打对方,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殴打期间被告罗*又对原告张**进行殴打。当日原告被送往中铁**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内壁骨折。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门诊费1385.72元,支付医疗费2549.6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对症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头颅CT,4、不适随诊。原告在中铁**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前往山**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49元。经鉴定张**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刘**自愿不做伤情鉴定。2014年11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4)001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4年11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4)00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29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刘家堡派出所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4)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罗*罚款五百元。

以上事实有,中铁**中心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山**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刘家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原告因行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期间被告罗*又对原告张**进行殴打,被告罗*与被告刘**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互殴行为,原告与二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张**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3984.4元,有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8天为4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8天为400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476元/年计算8天为602.21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农、林、牧、渔业29661元/年计算68天为5525.88元;交通费170.8元,有票据为凭;以上共计11083.29元,由被告刘**、罗*连带赔偿原告张**其中的80%为8866.63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3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602.21元,误工费5525.88元,交通费170.8元,共计11083.29元,由被告刘**、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其中的80%为8866.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40元,原告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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