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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冯**与被申请人长治**总公司、宋**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长治市**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因与被申请人长治**总公司、宋**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长治市**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长民终字第00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在二审时未按时参加诉讼是因为去太原、北京等地进行信访客观原因导致,不属于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2、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其因被长治**总公司工作人员打伤,仍需进一步治疗,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73000元,被申请人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并在案件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法医学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冯**人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郊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后,再审申请人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中,于2014年6月16日经传票传唤,冯**未到庭参加诉讼。冯**在再审申请中所提其未按时参加诉讼是因为去太原、北京等地进行信访等事由,是因冯**自己的原因造成,且并非冯**自己不能合理安排的事由,不属于正当理由。本院二审以经传票传唤,上诉人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冯**所提遗漏诉讼请求和申请对冯**人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等再审申请事由,因本院二审作出的(2014)长民终字第00644号民事裁定未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故不予审查。

综上,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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