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徐进飞交通肇事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衡桃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0日依据该判决第四项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和其他财产,现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偿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衡桃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刑满释放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